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7號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力竹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被告吳孟安
陳毅君
陳敏志
張雅涵
曾鈺婷
吳振瑋
蘇柏育
蔡翔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40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10、12至15、17、19、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10、12至15、17、19、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之。
貳、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11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1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10、12至15、17、19、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10、12至15、17、19、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陸、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3、4、14、17、19、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就附表二編號1、3、4、14、17、19、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6、101所示之物,沒收之。
柒、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2至10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捌、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12至15、17、19、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12至15、
17、19、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之。
玖、寅○○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5、8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乙○○、壬○○、辛○○、己○○、癸○○、丙○○、辰○○、寅○○、行政「 佩佩 (或霈霈)」與卯○○(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另行審理中)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卯○○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之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甲○○、乙○○、壬○○、辛○○、己○○、癸○○、丙○○、辰○○、寅○○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並指揮分工,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編造虛構身分以交友軟體TIND
ER、JD、SweetRing、Pikabu、速約、WEDATE等向不特定男性網友搭訕,其等分工方式如下;由癸○○、丙○○、辰○○、寅○○等人擔任本案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負責經營冒用美貌女子頭像照片之網路帳號,並與不特定男性網友搭訕,請該等男性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壬○○則擔任詐欺機房一線及二線機手、辛○○擔任二線機手,而二線機手負責延用一線機手所虛構身分,繼續向該等男性網友施用詐術,其等謊稱內容包括:欲購買手鍊、戒指等飾品當做生日禮物、需付款攝影套組、家中需錢孔急、因生病需要錢或有其他急用等云云,並為使該等男性網友深信不疑及投入更多金額,本案詐欺機房之行政人員己○○遂負責彙整一線、二線機手與該等男性網友間之對話紀錄與甲○○、乙○○,使甲○○、乙○○了解欲扮演之角色人物後,旋負責出面與該等男性網友假意約會(甲○○:約扮演7至8個角色;乙○○:扮演過蕭 雨婷王怡靜黃君潔張昱婷陳婷瑄 等),致使如附表二所示 蕭牧安方思 為、 許鶴羣蔡尚杰李承遠黃誠 得、 林孝展羅弘恩張哲瑋李明倫黃俊宏葉人緯簡志豪張周勇何旻哲倪鈺欽陳建中巫俊毅陳弼元 、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付款方式包含轉帳匯款、超商代碼繳費、信用卡刷卡、見面交付現金等)。嗣於110年4月21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機房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蔡尚杰、簡志豪、蕭牧安、許鶴羣、林孝展、 方思為 、李承遠、 黃誠得 、羅弘恩、張哲瑋、李明倫、黃俊宏、陳建中、巫俊毅、陳弼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乙○○、壬○○、辛○○、己○○、癸○○、丙○○、辰○○、寅○○等9人(下稱被告等9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9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9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9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等9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等9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乙○○、壬○○、辛○○、己○○、癸○○、丙○○、辰○○、寅○○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657卷一第369至391頁、第397至417頁、第423至439頁、本院訴字725卷第113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一第8至16頁、第207至213頁、第232至234頁、本院訴字657卷一第53至55頁、第439至443)、證人即告訴人蕭牧安、方思為、許鶴羣、蔡尚杰、李承遠、黃誠得、林孝展、羅弘恩、張哲瑋、李明倫、黃俊宏、簡志豪、陳建中、巫俊毅、陳弼元、丁○○、證人即葉人緯、張周勇、何旻哲於警詢證述(見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位所示卷宗及頁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雙方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信用卡網路消費明細、超商代收繳款證明匯款偽造司法文件在卷可查(卷證出處見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位所示卷宗及頁數),且有本院110年聲搜字5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102至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4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證物編號為C4、C11、C15報告、勘察證物編號為C7-1、C8-6、C9-7報告、勘驗證物編號為C3、C13、C14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所附本案詐欺機房查獲之現場照片、被告9人照片(少連偵卷一第150至176頁、第178至181頁背面)、客資整理
(new)、110年2月團隊業績報表、110年3月團隊業績報表、110年4月團隊業績報表、110年零用金、語音包檔案截圖、劇本1、劇本2、教戰守則、被告寅○○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主播時數、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新客回客業務紀錄等(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至63頁)、被告甲○○手機內存LINE群組「白白工作群」之成員、與暱稱「巨乳巧老公」之對話紀錄及分別與群組「白白工作群」、「美妝師-樂樂」、「Elaine」等聊天紀錄文字、被告乙○○手機內存LINE群組「QBI代言人工作群」之成員、記事本內容及分別與暱稱「戊○○」、「RON」之對話紀錄及LINE群組「QBI代言人工作群」聊天紀錄文字等在卷(見少連偵卷六第36至53頁、少連偵卷七第36至53頁)可稽,足認被告9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9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9人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具有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共同擔負參與期間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1.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收購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實行詐騙、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進行會面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就各被害人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是被告9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係屬同一集團,且係以事實欄一所述方式彼此分工,並均係受領底薪等情,為渠等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657卷一第369至391頁、第397至417頁、第423至439頁、本院訴字725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9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均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並就參與時間之集團詐欺所得均朋分贓款,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尚無需區分何部分為何人實際下手之必要,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就非屬其合同意思範圍內之犯行(如加入組織前他共同被告已既遂之犯行),因已無從相互利用,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9人就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間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共同負責。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參與期間為110年3月16日乙節,然其與被告甲○○為同日至本案詐欺機房上班,被告甲○○則為110年3月18日至本案詐欺機房上班等語,業據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一第212頁背面、本院訴字657卷第412)在卷,是本院依有利被告己○○認定,以110年3月18日為其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間,併予敘明。
二、論罪:㈠被告9人均應論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9人加入同案被告卯○○所擔任負責人之本案詐欺機房,由被告甲○○、乙○○在本案詐欺機房擔任與男性網友會面人員;被告癸○○、丙○○、辰○○、寅○○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壬○○在該機房擔任過第一線、第二線機手;而辛○○在該機房擔任第二線機手,以虛構身分搭訕男性網友並佯稱需要禮物、生病或家中需要用錢等詐欺話術;被告己○○則擔任彙整一線、二線機手與男性網友聊天資訊與被告甲○○、乙○○,以利其等進行會面,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誤。另被告9人與同案被告卯○○、丑○○、庚○○(丑○○、庚○○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另行審理中)均在本案詐欺機房分別有其等之角色分工,足見本案詐欺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2.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9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所涉組織犯罪之罪,首先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受理繫屬在案,有被告9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657卷第213至267頁),是被告9人各自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9人如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
之成員」欄位所示所為,就各該對應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9所為,乃被告9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為本院最先繫屬之首次組織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被告9人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
之成員」欄位所示,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所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9人如附表二編號1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2.如附表二「被害人受騙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之成員」欄位所對應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4、6、9、10、12至15、17、19、20(共14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0(共19罪);被告壬○○、辛○○、丙○○、寅○○就附表二各編號(共20罪);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3、4、14、17、19、20(共7罪);被告辰○○就附表二編號1至4、6、9、12至15、17、19、20(共13罪),係分別侵害社會法益或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辰○○之刑不予加重部分:
被告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辰○○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657卷第257至260頁)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辰○○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同,且檢察官就被告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係建請本院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法審酌,並無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見本院訴字657卷第209頁),是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9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就參與組織犯罪構成要件詳予說明,堪認就組織犯罪為認罪供述,是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本院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遂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先予敘明。
2.被告甲○○、己○○、癸○○、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查被告甲○○、己○○、癸○○、辰○○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
本案詐欺機房,時間甚短,且均參與末端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並審酌被告甲○○、己○○、癸○○、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除如附表二所示未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外,均願賠償其餘被害人損失或求得原諒,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至被告乙○○、壬○○、辛○○、癸○○、丙○○、寅○○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時間非短,牟取不法利益非少,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9人均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機房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9人於犯後均對組織犯罪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及均能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並考量被告9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長短,均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詳細情形如附表二「被告等人賠償狀況」欄位所示)之情,且除告訴人張哲瑋、黃俊宏、張周勇本院電話聯繫無回應外,均確認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657卷二第143至144頁),復衡諸被告9人之智識程度及現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657卷二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9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位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9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9人所犯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4.緩刑宣告:⑴查被告甲○○、乙○○、壬○○、辛○○、己○○、癸○○、丙○○、寅○○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657卷二第213至253頁、第263至26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且被告甲○○、壬○○、辛○○、己○○、丙○○、寅○○自承已有正職工作,其等已能從事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活,被告乙○○亦尋找工作中,被告癸○○則待產欲扶養小孩,其等應能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甲○○、乙○○、壬○○、辛○○、己○○、癸○○、丙○○、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甲○○、乙○○、壬○○、辛○○、己○○、癸○○、丙○○、寅○○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依其等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認有賦予被告甲○○、乙○○、壬○○、辛○○、己○○、癸○○、丙○○、寅○○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乙○○、壬○○、辛○○、己○○、癸○○、丙○○、寅○○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甲○○、乙○○、壬○○、辛○○、己○○、癸○○、丙○○、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⑵被告辰○○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罪,依法無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5.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是否適用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51、78、85、86、91、96、101、102至104、110、111、121、128,分別為被告9人所有並持之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等情,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657卷二第201至20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之宣告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2.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9、52至77、80至84、87至90、92至95、97至100、105至
109、112至116、118至120、122至125、127、129、130所示之物均係放置在本案詐欺機房內,供機房人員(行政人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9人供述詳實(見本院訴字657卷二第201至202頁)。而同案被告卯○○為機房現場負責人,業如前述,應對上開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由本院另於同案被告卯○○所犯罪刑後宣告沒收;而被告9人雖分別對上開其等各自使用之電腦、工作手機有使用管領權限,惟仍難認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物,非為被告辰○○所有之物,亦非屬同案被告卯○○事實上管領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17所示之物,為被告壬○○個人所有,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關,均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三第5頁背面、本院訴字657卷二第20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卯○○於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4月間詐騙金額合計達1,000萬元以上(估算方式詳卷)乙節,惟觀諸110年2月起至同年4月間團隊業績報表內容,非屬自109年9月間起之業績報表,且尚乏實際入帳及明確分配情形,先予敘明。而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4萬8,000元,共計賠償4萬1,000元等語;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30萬元,共計賠償7萬5,000等語;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30萬元,共計賠償3萬5,000元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40萬元,共計賠償4萬1,000元等語;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7萬元,共計賠償4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657卷第386頁、第389頁、第415至416頁、第439頁),並經本院聯繫上開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履行情形,除未能聯繫者以外,均已連帶或各別支付調解賠償款項,有本院111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657卷二第143至144頁、111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未編頁),被告乙○○、壬○○、辛○○、丙○○、寅○○就已賠償金額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乙○○尚保有犯罪所得10萬7,000元(計算式:14萬8,000元-4萬1,000元),被告壬○○尚保有犯罪所得22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7萬5,000元),被告辛○○尚保有犯罪所得26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3萬5,000元),被告丙○○尚保有犯罪所得35萬9,000元(計算式40萬元-4萬1,000元)被告寅○○尚保有犯罪所得12萬9,000元(計算式17萬元-4萬1,000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應由其等保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考量被告甲○○、己○○、辰○○之犯罪所得,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情形,其等所賠付之金額已與其犯罪所得尚屬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不另諭知沒收其等上揭犯罪所得。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領得報酬,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起迄時間1甲○○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1日即查獲日止2乙○○110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1日即查獲日止3壬○○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21日即查獲日止4辛○○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4月21日即查獲日止5己○○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1日即查獲日止6癸○○11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1日即查獲日止7丙○○109年9月3日起至110年4月21日即查獲日止8辰○○11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1日即查獲日止9寅○○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1日即查獲日止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及交付財物情形(新臺幣)被告等人賠償狀況被害人受騙期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之成員卷證出處主文1告訴人蕭牧安110年4月4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於110年4月4日在交友軟體BeeTalk上,由詐欺機房成員虛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函」(LINEID:loveyou.f.v.)與告訴人蕭牧安聯繫及提出約會邀請,並要求告訴人蕭牧安購買所指定之網路連結商家對鍊當生日禮物云云,且為使其深信不疑,另由詐欺機房成員以暱稱「小函」之名稱與其會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年4月8日、4月14日、4月21日分別轉帳1,585元、2萬1,221元、7,070元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轉帳金額2萬9,876元。調解成立。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卯○○並連帶給付3萬1,312元。甲○○乙○○壬○○辛○○己○○癸○○丙○○辰○○寅○○告訴人蕭牧安於警詢時指述(見少連偵卷一第87至88頁)、告訴人蕭牧安提供雙方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甲○○、己○○、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告訴人方思為110年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7日詐欺機房成員於交友軟體「速約」暱稱「雨婷」及通訊軟體LINEID:kara159與告訴人方思為聯絡,並詐稱贈送飾品即可與對方在一起云云,嗣告訴人方思依詐欺機房成員加入指定之網路商店購買手鍊(價值1,429元),並於110年2月27日18時許,於指定地點交與詐欺機房成員會面,由詐欺機房成員收取手鍊。詐欺機房成員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ID:loveyou.f.v.(圖示為愛心符號)與其聯繫,並指示告訴人方 思維 於4月7日21時45分許,購買商品,告訴人 方思維 旋即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交付2,060元。告訴人方思為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甲○○乙○○壬○○辛○○己○○丙○○辰○○寅○○告訴人方思維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67至68頁)甲○○、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告訴人許鶴羣110年4月18日於110年4月18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速約」以暱稱「白白」及LINEID:0110.f.v與告訴人許鶴羣聯繫,並提出約會及要購買手鍊當生日禮物云云,使告訴人許鶴羣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629元之款項。告訴人許鶴羣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甲○○乙○○壬○○辛○○己○○癸○○丙○○辰○○寅○○告訴人許鶴羣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92至92頁背面)、告訴人許鶴羣提供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見少連偵卷一第93頁)甲○○、己○○、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告訴人蔡尚杰11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於110年2月25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以暱稱「王怡靜」及LINEID:愛心圖案向告訴人蔡尚杰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購買禮物之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間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共計匯款金額3萬1,312元。告訴人蔡尚杰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甲○○乙○○壬○○辛○○己○○癸○○丙○○辰○○寅○○告訴人蔡尚杰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5至19頁)、告訴人蔡尚杰提供詐欺機房成員扮演之「王怡靜」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20至80頁)甲○○、己○○、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告訴人李承遠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2月2日止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王怡靜」、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圖示)花朵」,於109年12月間向告訴人李承遠謊稱:至指定網路商店購買手環作為生日禮物(價值1,200元)云云,並指示李承遠於110年1月12日至指定地點見面並交付手環,使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月起至同年2月2日購買對戒、娃娃當作贈送對方之禮物,共計以轉帳及超商支付等方式支付1萬7,320元,並以詐欺機房成員會面、郵寄等方式交付該物品與詐欺機房成員。調解成立。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卯○○並連帶給付1萬7,320元。乙○○壬○○辛○○丙○○寅○○告訴人李承遠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3至74頁)、告訴人李承遠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匯款紀錄、超商繳費收據(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3至96頁)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告訴人黃誠得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4月8日於109年12月23日,詐欺機房成員以臉書名稱「黃君潔」與告訴人黃誠得聯繫,並佯稱:為償還家庭債務而於酒店上班云云,並相約於110年1月26日至指定地點見面,使告訴人黃誠得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7日、4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11萬、32萬元與詐欺機房成員。調解成立。被告甲○○給付2萬6,000元、被告乙○○給付4萬1,000元、被告壬○○給付2萬元、被告辛○○給付7萬5,000元、被告己○○給付1萬1,000元、被告癸○○無條件成立調解、被告丙○○給付4萬1,000元、被告辰○○給付1萬元、被告寅○○給付4萬1,000元、同案被告卯○○給付11萬元甲○○乙○○壬○○辛○○己○○丙○○辰○○寅○○告訴人黃誠得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5至75頁背面)甲○○、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告訴人林孝展110年2月7日於110年2月7日,詐欺機房成員於交友軟體WEDATE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白白」與告訴人林孝展聯繫,謊稱:可交朋友,前提需依條碼繳費刷禮物云云,使告訴人林孝展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至超商繳付1,429元。被害人何旻哲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乙○○壬○○辛○○丙○○寅○○告訴人林孝展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94至94頁背面)、告訴人林孝展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見少連偵卷一第95頁)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告訴人羅弘恩110年1月9日起至同年1月16日止於110年1月9日詐欺機房成員在臉書暱稱「 陳莠媗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圖示)「花朵」與告訴人羅弘恩聯繫,並謊以:想要交往,需要金錢購買戒指、拍婚紗云云,使羅弘恩陷於錯誤,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陸續於11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金額共計3萬5,000元。被害人何旻哲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壬○○辛○○丙○○寅○○告訴人羅弘恩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7至78頁)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告訴人張哲瑋11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於110年1月29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WIPPY以不詳暱稱與告訴人張哲瑋聯繫,並謊稱:想要買戒指、想要請攝影師拍照云云,使告訴人張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6日匯款共計3萬3,895元至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調解成立。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卯○○並連帶給付3萬3,895元。甲○○乙○○壬○○辛○○己○○丙○○辰○○寅○○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79至79頁背面)甲○○、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告訴人李明倫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於110年2月2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Singol以暱稱「糖糖」、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太妹(LINEID:wolf.l.o.y)」與告訴人李明倫聯繫,並謊稱:想要購買手鍊、對戒及攝影套組等,使告訴人李明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商品並以信用卡及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式支付,陸續於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支付共計4萬1,659元之款項。調解成立。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卯○○並連帶給付4萬1,659元。甲○○乙○○壬○○辛○○己○○丙○○寅○○告訴人李明倫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0至81頁背面)甲○○、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告訴人黃俊宏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於109年11月22日,詐欺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圖示)愛心(ID:loveyou.f.v)與告訴人黃俊宏聯繫,並謊稱:要購買指定連結之商店所販售之手鍊作見面禮、看病需要用錢、需購買指定連結之商店所販售戒指、將別人攝影機弄壞需賠償、要一起拍婚紗照需要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黃俊宏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2月5日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及轉帳、面交現金與詐欺機房成員之方式,支付金額共計6萬1,043元。調解成立。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卯○○並連帶給付3萬1,312元。乙○○壬○○辛○○丙○○寅○○告訴人黃俊宏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2頁)、告訴人黃俊宏提供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7頁)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被害人葉人緯110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於110年2月7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徐湘琴 」與被害人葉人緯聯繫,並謊以:以交往前提需要購買情侶相片、彩妝用品等,使被害人葉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0年2月7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以刷卡、匯款等方式購買上開物品,支付金額共計2萬9,224元。調解成立。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卯○○並連帶給付2萬9,224元。甲○○乙○○壬○○辛○○己○○丙○○辰○○寅○○被害人葉人緯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3至83頁背面)、被害人葉人緯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8至101頁)甲○○、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告訴人簡志豪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於110年2月10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Pikabu以暱稱「vanessa」、通訊軟體LINE暱稱「99+愛心符號(ID:loveyou.f.v)」與告訴人簡志豪聯繫,謊稱:想要約會,希望能購買指定連結之商店所販售手鍊作為禮物云云,告訴人簡志豪依指示於110年2月19日至110年4月10日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商品,支付金額共計6萬1,789元。調解成立。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卯○○並連帶給付6萬1,789元。甲○○乙○○壬○○辛○○己○○丙○○辰○○寅○○告訴人簡志豪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81至81頁背面)、告訴人簡志豪提供超商代碼繳款證明、信用卡網路消費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82至86頁)甲○○、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被害人張周勇11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於110年4月18日,詐欺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周勇聯絡,謊稱:要贈送戒指當作生日禮物云云,使被害人張周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Jenny美日韓精品代購」,並於110年4月19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款項1,629元。調解成立。被告9人及同案被告卯○○並連帶給付1,629元。甲○○乙○○壬○○辛○○己○○癸○○丙○○辰○○寅○○被害人張周勇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5至85頁背面)、被害人張周勇提供對話紀錄、購賣紀錄(見少連偵卷十二第102至104頁)甲○○、己○○、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被害人何旻哲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8日於110年3月17日,詐欺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白」、「Erica金」與被害人何旻哲聯繫,並謊以:要購買通訊軟體LINE名稱「Jenny美日韓精品代購」所販售之定情信物項鍊、對戒云云,使被害人何旻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8日間以超商代碼繳費、轉帳等方式支付金額共計4,554元。被害人何旻哲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甲○○乙○○壬○○辛○○己○○丙○○辰○○寅○○被害人何旻哲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6至86頁背面)、被害人何旻哲提供繳費、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見少連偵卷十二第113至148頁)甲○○、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被害人倪鈺欽110年3月17日於110年3月17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Koudai以暱稱「饅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圖示)愛心」及虛構身分為「 蕭雨婷 」之人與被害人倪鈺欽聯繫,並謊以:朋友以上,並想要通訊軟體LINE名稱「Jenny美日韓精品代購」所販售之情侶對鍊,當作在一起的紀念品云云,使被害人倪鈺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3,510元。被害人倪鈺欽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乙○○壬○○辛○○丙○○寅○○被害人倪鈺欽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87至88頁背面)、被害人倪鈺欽提供之交友軟體Kouda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繳款憑單、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149至156頁)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告訴人陳建中110年2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於110年2月14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速配」以暱稱「饅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LINEID:Love.y_me.p)與告訴人陳建中聯繫,並謊稱:想要通訊軟體LINE名稱「Bunny飾品代購首選」所販售之首飾、包包云云,使告訴人陳建中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8日間匯款至詐欺機房成員指定帳戶內,共計9萬9,948元。告訴人陳建中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甲○○乙○○壬○○辛○○己○○癸○○丙○○辰○○寅○○告訴人陳建中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90至90頁背面)甲○○、己○○、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告訴人巫俊毅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8日間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紹恩 」(ID:love.y_me.p)與告訴人巫俊毅聯繫,並謊稱:要交友,需要購買手鍊、戒指、欠錢、生病等云云,使告訴人巫俊毅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間,依詐欺機房成員指示陸續以超商代碼繳費、ATM轉帳及面交現金等方式,支付金額共計9萬4,289元。告訴人巫俊毅表示不參與調解等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字657卷第537頁)。乙○○壬○○辛○○丙○○寅○○告訴人巫俊毅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91至92頁背面)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告訴人陳弼元109年10月1日起(依告訴人特定之匯款時間)起至110年4月20日間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JD」以名稱「 張芸芮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芸芮」(LINEID:babykissme)與告訴人陳弼元聯繫,並謊以:要購買飾品及自身有欠錢、生病需要用錢云云,使告訴人陳弼元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20日以匯款、超商代碼繳費及當面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金額共計13萬餘元。告訴人陳弼元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甲○○乙○○壬○○辛○○己○○癸○○丙○○辰○○寅○○告訴人陳弼元於警詢時證述(見少連偵卷十二第94至95頁)甲○○、己○○、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告訴人丁○○110年4月20日於110年4月20日,詐欺機房成員在交友軟體「Singol」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芙芙 」與告訴人丁○○聯繫,並謊以:將要生日,想要手鍊云云,並傳送刷卡連結與告訴人丁○○,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刷卡支付1,614元。告訴人丁○○調解期日未到,被告9人無法賠償其損害甲○○乙○○壬○○辛○○己○○癸○○丙○○辰○○寅○○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追他1143卷第5至6頁)、告訴人丁○○提供與暱稱「芙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付款證明截圖(見追他1143卷第7至11頁)甲○○、己○○、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壬○○、辛○○、丙○○、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品名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單位及數量搜索扣押筆錄簽署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者備註1監視器鏡頭A-11台卯○○非屬被告9人所有。2電腦主機A-21台3BENQ電腦螢幕A-31台4ACER電腦螢幕A-41台5鍵盤及滑鼠組A-51台6點鈔機A-61台7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A-71本8保險箱A-81個9本票(發票人: 朱家誼陳英郡 )A-92張10公司總帳本A-101本11筆記本A-111本12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A-12716元13租金收據(新北市○○區○○路00號6樓)A-131張14DELL電腦主機B1-11台15TECO電腦螢幕B1-21台16鍵盤及滑鼠組B1-31組17iPhoneSE手機(密碼拒提供)B1-41支18小米攝影機B1-51台19施華洛世奇水晶鑽項鍊B1-61個20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B1-71張21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B1-81張22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000)B1-91張23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B1-101張24第一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B1-111張25禮盒訂單(6張)B1-121本26自願離職申請書B1-131本27識別證B1-141張28待辦白板【待確認數量】B1-151個29iPhone8PLUS手機(密碼拒提供)B2-11支30DELL主機B2-21台31DELL電腦螢幕B2-31台32鍵盤及滑鼠組B2-41組33零用金(公司用)B2-5新臺幣4725元34ASUS筆記型電腦(含鍵盤及滑鼠)B2-61台35公積金B2-7新臺幣1392元36公司零用金帳冊B2-81本37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號6樓)B2-91本38公司零用金核銷收據B2-101冊39POCOPHONE手機(紅,密碼拒提供)B2-111支40iPhone6S手機(金,密碼拒提供)B2-121支41iPhone6S手機(灰,密碼拒提供)B2-131支42SAMSUNG手機(灰,密碼拒提供)B2-141支43員工保密同意書B2-151本44員工聘書B2-161本45應徵履歷B2-171本46自願離職申請書B2-181本47員工班表B2-191本48員工薪資明細及簽收單B2-201本49行事曆B2-211本50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B3-11支乙○○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51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B4-11支甲○○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52業績白板C-11個卯○○非屬被告9人所有。53指紋打卡機C-21台54DELL電腦主機C1-11台55ACER電腦螢幕C1-21台56鍵盤及滑鼠組C1-31組57DELL電腦主機C2-11台58DELL電腦螢幕C2-21台59DELL電腦主機C3-11台60LENOVO電腦螢幕C3-21台61鍵盤及滑鼠組C3-31組62電腦主機C4-11台63電腦螢幕C4-21台64鍵盤及滑鼠組C4-31組65DELL電腦主機C7-11台66LENOVO電腦螢幕C7-21台67鍵盤及滑鼠組C7-31組68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C7-41支69電腦主機C13-11台70電腦螢幕C13-21台71電腦螢幕C13-31台72鍵盤及滑鼠組C13-41組73iPhone手機(黑)(無法開機)C13-51支74SONY手機(黑)(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13-61支75監視器鏡頭C-31台76隨身碟C13-71個77薪資表C13-81張78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C8-11支蘇柏為被告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79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C8-21支為被告辰○○所借用,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80鍵盤C8-31台非被告9人所有。81滑鼠C8-41台82螢幕C8-51台83主機C8-61台84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9-11支寅○○非被告寅○○所有,為工作機,供本案犯罪所用。85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C9-21支為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86ZTE(起訴書誤載ETZ)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9-31支為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87鍵盤C9-41台非屬被告9人所有。88滑鼠C9-51台89螢幕C9-61台90主機C9-71台91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C10-11支己○○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92螢幕C10-21台非屬被告9人所有。93滑鼠C10-31台94鍵盤C10-41台95主機C10-51台96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C11-11支癸○○為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97ThinkVision電腦螢幕C11-21個非屬被告9人所有。98HONGJIN鍵盤C11-31個99滑鼠C11-41個100電腦主機C11-51台101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11-61支為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102GalaxyA21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C12-11支丙○○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103SAMSUNG手機(香檳金)C12-21支104SAMSUNG手機(藍)C12-31支105鍵盤C12-41台非屬被告9人所有。106滑鼠C12-51台107螢幕C12-61台108主機C12-71台109喇叭C12-82台110iPhone11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C14-11支壬○○為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111iPhone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C14-21支112鍵盤C14-31台非屬被告9人所有。113螢幕C14-41台114滑鼠C14-51台115主機C14-61台116螢幕C14-71台117iPadPro平板(10.5吋)C14-81台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118工作事項C14-91本非屬被告9人所有。119工作事項C14-101張120隨身碟(銀)C14-116個121iPhone12Pro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C15-11支辛○○為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122鍵盤C15-21台非屬被告9人所有。123滑鼠C15-31台124螢幕C15-41台125主機C15-51台126iPhone手機(黑色)C15-61支127SUGA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15-71支128iPhone7手機(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C15-81支為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129螢幕C15-91台非屬被告9人所有。130隨身碟(黑)C15-101個備註:卷宗號及簡稱對照表案號簡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卷(共二卷)本院訴字657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卷本院訴字725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8號本院聲羈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第215號卷(共十二卷)少連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43號卷追他1143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08號卷追偵2040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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