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瑜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8號、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瑜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陳仕瑜因缺錢花用,竟與 柏偉華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1月13日22時至23時許,與柏偉華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商議隨機招攬計程車下手強盜財物後,先指示柏偉華騎乘機車至花蓮縣七星潭風景區公共廁所附近等候,再由其於上開處所招攬 劉寶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旋指示劉寶貴駕駛上開車輛至花蓮縣七星潭風景區公共廁所旁停車,見柏偉華停放機車在該處,即指示柏偉華進入劉寶貴之車輛,2人同坐於劉寶貴車輛後座,待劉寶貴駕駛上開車輛前行約100至200公尺處,陳仕瑜立即由上衣口袋內取出多功能工具組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以之抵住劉寶貴右側腰部靠近右側肋骨處,喝令劉寶貴拿出現金,柏偉華聽見劉寶貴車輛發出疑似警報器聲響,下車進入副駕駛座坐在劉寶貴身旁,出手捶打劉寶貴車輛前座計費跳錶附近位置,欲阻止其等強盜犯行遭他人查知,兩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對劉寶貴為強盜行為,至使劉寶貴不能抗拒,當場取出新臺幣(下同)約900元之百元零鈔交付陳仕瑜,陳仕瑜得手後,立即與柏偉華下車,由柏偉華騎乘原停放在花蓮縣七星潭風景區公共廁所附近之機車附載陳仕瑜逃離現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仕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柏偉華、證人即被害人劉寶貴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柏偉華指認之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109年2月27日花警鑑字第10900094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1427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920220918號函、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計程車採集指紋之照片及指紋照片、92年11月13日被害人劉寶貴遭強盜案現場位置圖、被害人劉寶貴至現場指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按刑法所稱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本案被告持多功能折疊刀抵住被害人劉寶貴腰部,致被害人劉寶貴不能抗拒一情,係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那時沒有錢買折疊刀,是我在南濱夜市撿到的挫指甲的工具,工具可以折疊,但是不像警卷第117頁所示多功能折疊小刀有那麼多功能,而且工具已經生鏽,只剩磨指甲的功能可以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劉寶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的刀是多功能的折疊刀,有開罐頭及切東西等功能,刀具的款式和警卷第117頁所示多功能折疊小刀是一樣的,至於是折疊小刀中的哪種刀具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570號卷第266頁);且證人柏偉華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拿刀等語(見見110年度他字第570號卷第268頁),是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所拿之多功能工具組究款式為何,被告及證人劉寶貴所述已然不同,而該物並未扣案,自無從確認該物之形體、材質等,從而,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認該物為客觀上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不屬刑法上之「兇器」,公訴人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盜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罪名刑度更輕,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被告與柏偉華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案被告與柏偉華以前開方式使被害人劉寶貴交付財物,固實不足取,惟查,被告陳仕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當時18、19歲,單親加上父親過世,沒有地方住,案發前幾天我遇到柏偉華,柏偉華讓我住到他家幾天,當時我身上都沒錢,也餓了好幾餐沒吃飯,才與柏偉華商議攔計程車,柏偉華說搶來的錢不用給他,但我有買香菸或飲料給柏偉華等語(見新警刑字第1100006960號卷第91頁,110年度他字第570號卷第237頁),是被告乃因生活窘困、缺錢花用,一時失慮,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不到20歲,年紀尚淺,涉世未深,對於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思慮容有不足,惡性究非重大,於此情形,認被告縱處以最低刑度5年,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強盜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強盜他人財物之價值及強盜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寶貴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調解筆錄),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因為肚子很餓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媽媽及妻子,過去從事板模臨時工,現在在長庚醫院跟麥寮做清潔,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最少也有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至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以20萬元賠償被害人劉寶貴之損失,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以前揭方式賠償被害人劉寶貴,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多功能工具組,被告陳稱係其撿到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最後,本案於偵查機關破獲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身分時,已距案發近20年,於此期間,被告並未有何重大偏離生活常軌之犯罪行為,亦有穩定之工作、家庭及生活,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時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犯下這種滔天大錯,希望檢察官、法官能給我一次機會,我兩歲就離婚的媽媽這10年回到我身邊,媽媽這兩年心臟開刀、眼睛也開刀,畢竟她把我生下來,我不能把她丟著;我爸在我16歲那年肝病過世,我那時候肚子很餓,我真的很懊悔我犯了這種滔天大罪,我從20歲到現在,不敢說我做了多少好事,但是我都會去做志工幫老人跟孤兒,包括特殊學校,我永遠忘不了我那時候當兵還有吃憂鬱症的藥,想要一次吃很多包藥讓自己忘記這件事情,今天讓我面對這件事,我終於可以放下心中的石頭,但我放心不下我媽媽跟我老婆,因為她很不舒服沒有辦法上班,去年跟今年我媽媽已經開心臟跟眼睛的刀,我也欠了很多錢,還有跟被害人和解的錢,這些我都是跟老闆借,我知道金錢彌補不了被害人,基於我個人的信仰,我有去玉皇大帝那邊發誓,我這輩子不可能再犯滔天大罪、傷天害理的事情,打死我都不可能,如果再犯,判我死刑我也願意,真的很對不起,我錯了,一輩子的陰影,我真的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並有被告捐款、捐助物資之相關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6頁);且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為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是本案業已近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時間。綜合前情,本院並非認為行為人只需長時間逃亡即可逃避刑事之訴追,因每人均需為自己理性思考後之行為負責,乃刑法之基本原則,然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則本案被告行為之可罰性已因近於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時間而大幅降低,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年紀尚輕,犯案動機實因食不果腹,而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現亦有穩定之生活,於此情形,突令被告隔絕社會入監服刑2年6月,致被告及家人之生活受劇烈之衝擊,是否確為刑罰之目的,自非無疑;然本院細究本案適用之刑法第328條(法定刑度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無從適用之刑法第74條(宣告刑2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均認無違憲之虞,從而主文所示之刑已為法許可範圍內之最低刑度。就被告之成長歷程雖與常人相較乖離常軌,然被告現今之生活實與常人無異,本院亦持肯認之態度,期許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為自己過去之犯行負責後,心裡能復歸平靜,且不在監獄內感染犯罪之惡習與技術,出監後能回歸社會,找回現今之生活方式。至被告及辯護人如認前開所提及之刑法第74條、第328條有違憲之虞,得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後,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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