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5號抗告人 吳國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除法律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得抗告外,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之處理,且法院依本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足認法院於準備程序或至遲於審判期日之初,就無需調查之證據能力之有無事項,宜有所決定,俾利審判期日之進行。而法院關於證據能力所為之裁定,為判決過程所為中間決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既無上述得抗告之明文,自不得抗告。惟因證據能力之有無涉及證明力之判斷而影響於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仍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後,隨同本案終局判決而一併上訴救濟,此為當然之理。
二、本件抗告人吳國昌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審判期日針對抗告人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所為裁定(參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第28頁),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