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第三人即參與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坤宏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被告 吳國昌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吳國昌與 吳孝昌 等6人均係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實行收受存款之違法吸金行為,則獲取本件犯罪所得之人自應包含中信昌公司,而中信昌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利益乙節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並使中信昌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中信昌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又前揭參加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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