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954號原告 黃榮治 被告 張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駕駛無車號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內,位於北二高橋下之產業道路,蛇行倒退行駛,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為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為此支出烤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600元、鈑金材料合計5萬6,300元、鈑金工資1萬1,000元,總計支出7萬6,900元修繕系爭汽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鑑定報告及被告答辯之意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察到場前有移動車輛,本件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蛇行而係慢速向後行駛,且有鳴按喇叭示警,難以事先讓道,應係被告駕駛之系爭堆高機,遭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鑑定報告不能僅依單方指述而為判斷,被告應僅有一成過失比例,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金額7萬6,900元,被告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堆高機,蛇行倒退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為此支出烤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600元、鈑金材料合計5萬6,300元、鈑金工資1萬1,000元,總計支出7萬6,900元修繕系爭汽車,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修復估價單,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為證,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該會函覆之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行駛車道不當,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提早讓道之過失,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一)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認其自身僅有一成過失責任,原告對此雖有爭執,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而本件車禍肇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有動力機械倒退讓道,未採取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動力機械行駛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提早讓道,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雖有行駛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提早讓道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有動力機械倒退讓道,未採取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汽車受損使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兩造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有理由。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
(一)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總計支出7萬6,900元,所列費用三大項目,分別為烤漆9,600元、鈑金工資1萬1,000元、鈑金材料5萬6,300元,其中烤漆、鈑金部分均屬工資費用,無庸計算折舊;而鈑金材料部則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6年1月10日,而系爭汽車係105年12月出廠,有前述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可參,故以105年12月1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11年2月10日車禍受損之日止,已約使用5年2月有餘,則鈑金材料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300÷(5+1)≒9,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300-9,383)×1/5×(5+3/12)≒46,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300-46,917=9,383】,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即烤漆9,600元、鈑金工資1萬1,000元,則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9,983元。
(三)綜上,原告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9,983元,然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0,依法減輕被告賠償百分之70,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8,995元【計算式:2萬9,983元0.3=8,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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