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請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相對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3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59,328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4,247,490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訴訟費用,為43,075元。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為22,830元。(計算式:43,075×53÷100=22,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