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黃冠皓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丙○○、甲○○明知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縱使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 黄冠皓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之「氣行大集合」聊天室內以暱稱「東京」張貼「中部營超甜價格」等留言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員警喬裝買家與甲○○攀談,黄冠皓另以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之聯繫,並回報丙○○後,其等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妥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300包,丙○○再以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燈」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內容、時間,喬裝買家之警員依約於翌(24)日駕車到彰化縣彰化市搭載黄冠皓,由黄冠皓帶路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桃山廟旁停車場準備交易;丙○○則騎乘機車攜帶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520包抵達交易地點,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其等擬為毒品交易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加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7頁、第95頁、第114-11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180-18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偵查卷第11-23頁、第47-54頁、第131-137頁、聲羈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35-39頁、第111-117頁、第177-190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微信「氣行大集合」聊天室內容、暱稱「東京」(即甲○○)之個人資料、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暱稱「神燈」(即丙○○)之個人資料、與警員之對話紀錄、警員分別與丙○○、甲○○之微信通話紀錄錄音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佐 (參偵查卷第25-28頁、第73頁、第75頁、第77-87頁、第89-103頁、第105頁、第107-113頁);且有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物品扣案可稽;佐以上開時、地所查扣之附表編號1所示1,520包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6693號鑑定書可佐(鑑驗結果詳細附表編號1所載)(參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139-14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被告2人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等成分一節,有上述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且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客觀上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無訛。
三、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論親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再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何況被告2人均稱:知道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施用後會有興奮感,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還是會販賣等語(參本院卷第184-185頁);復以,被告2人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經驗(其等經查獲時,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參本院卷第75-83頁),以其等自身施用過第三級毒品之經驗,可知其等對於第三級毒品並不陌生,更可預見到其等所販售之咖啡包,其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參以被告2人均是為一己私利而販賣,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亦有所容認。是以,被告2人主觀上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2人既均已年滿18,為智識健全之青年,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部分,雖均乏關於被告2人所出售予購毒者之毒品咖啡包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2人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毫無交誼,而上開交易確係雙方約妥交易價格,被告2人係為牟利而販賣,且本案之交易若完成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利潤一節,亦為被告2人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84頁、第186頁)。故堪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被告黄冠皓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之「氣行大集合」聊天室內以暱稱「東京」主動張貼「中部營超甜價格」等留言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士林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買家與其等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員警依指示前往交易地點,而為佯裝購毒之員警於被告2人準備交付上開含有上述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時,當場予以逮捕,足認被告2人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因佯裝購毒之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此一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參照該條例第9條立法理由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是以,該罪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因此,二罪名之構成要件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是本院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且本院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參本院卷第178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
三、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四、減輕事由㈠被告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
為,惟未能完成交易,參酌前述之說明,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範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所謂自白,即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轉讓他人而言。而被告2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且為獨立之犯罪型態,惟本罪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等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簡言之,該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查本案被告2人對於其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價售毒品與喬裝買家員警之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均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是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均遞減其刑。
五、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
㈠被告丙○○雖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土豆」之「 林育宏 」
,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及士林分局結果,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一節,有士林分局111年1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53106號函、彰化地檢署111年1月5日彰檢秀收110他3190字第1119000301號函、士林分局111年2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28340號函、彰化地檢署111年2月18日彰檢秀收110他3190字第1119006718號函、彰化地檢署111年7月14日彰檢原收110他3190字第1119030255號函、士林分局111年7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4052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9頁、第70之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57頁、第159頁)。是以,檢警尚未因被告丙○○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又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甲○○利益辯護稱:被告甲○○於
查獲前已向警方表示毒品來源為「神燈」之丙○○等語,而認為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參諸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話中,雖有表示「他是我上面的」等語,惟繹之其等對話內容(參偵查卷第110頁),顯係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達成交易而進行磋商議價之交談過程,斯時被告甲○○完全不知對話者為員警,更非對於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有意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之意,且事後被告丙○○、甲○○亦於交易現場為警同時逮捕,是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利益辯護稱:被告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見其悔意,其犯罪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結果,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被告甲○○合於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而依被告甲○○於本件之情狀〔詳後述〕,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數量甚鉅(詳附表編號1所示),斷非零星夾帶之輕微情形,再參酌其參與分工情節,而依被告甲○○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未允恰。又被告甲○○之宣告刑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爰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於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家中尚有父母、阿嬤,胞姐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離異,其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獨力扶養其與胞弟,父親已另組家庭等家庭生活狀況。其等年紀甚輕,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已有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其等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欲藉此牟利,而透過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欲販賣之,幸未及販出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斟酌其等販賣之對象、數量、獲利情形,參與分工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20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2人原擬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粉色袋子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丙○○持犯本案包裝毒品,及聯絡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182頁);另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甲○○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亦為其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8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被告2人犯行,因屬未遂階段,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又附表其餘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毒品咖啡包1,520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即丙○○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黑色包裝〔大象圖樣〕之毒品咖啡包1,520包〔每袋100小包共15袋,另有1袋內有19包及1小包)丙○○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偵查卷P71)⑴檢驗結果:淡綠色粉末100袋。實稱毛重443.9780公克(含100袋),淨重329.4780公克,取樣0.1584公克,餘重329.3196公克,檢出N-Ethylpentylone成分。⑵備註: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於106年08月28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後於106年12月13日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2.本院111/5/18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P137)先從中抽驗100包確認是否為毒品咖啡包,之後再將全部送鑑定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6693號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本院卷P137)⑴鑑定結果①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518包,本局分別予以编號1至1518②編號1至1518:經檢視均為黑橘大象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❶驗前總毛重6790.03公克(包裝總重約171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74,69公克❷隨機抽取編號53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⓵淨重3.17公克,取1.37公克鑑定用罄,餘1.80公克⓶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等成分。(備考一)⓷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2%❸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18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49公克。(備考二)4.被告供述:毒品咖啡包要拿來賣,都是我跟土豆拿的(偵查卷P134)、是幫土豆賣的(聲羈卷P16)2愷他命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9)丙○○1.本院111/5/18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P137)沒有送鑑定,最近會送鑑定,可一併檢驗純質淨重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本院卷P155)鑑驗結果: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3.767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3.32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3.324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3.被告供述:供自己施用(偵查卷P134)3粉色袋子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丙○○被告丙○○供述:要裝毒品咖啡包用的,是我的等語(偵查卷P134,本院卷P182)4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丙○○被告丙○○供述:申登人是父親乙○○,我使用約1年等語(偵查卷P14);用扣案手機跟甲○○聯絡本次販毒事宜;手機和門號是用來與甲○○與買家聯絡所用等語(偵查卷P134、本院卷P38、P113、P182)5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甲○○被告甲○○供述:以搭配門號的手機與買家、丙○○聯絡,手機是我的等語(偵查卷P132、本院卷P38、P113-114、P182)6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甲○○被告甲○○供述:是舊手機,沒有做什麼使用等語(偵查卷P132、本院卷P114、P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