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蔡弘濱
被 告 陳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9月24日起至
108年9月24日止共60期,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計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
,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
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315,640元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
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夢想金
專用)、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