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政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2月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楊政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斧頭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政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26日21時24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斧頭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斧頭刀刃至為鋒利,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卷
第13頁),堪認具有殺傷力,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被移送人雖稱其
攜帶該斧頭僅為防身之用,然其無正當理由任意攜帶外出,
並於上開時、地,偶因消費糾紛與客戶發生口角,旋即持以
作為攻擊他人之器械,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為年輕氣盛,隨身攜帶上揭刀械,衝動行事,於警詢時
尚知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
自承,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