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週年
利率19.89%計算。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37,701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
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
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核屬相符,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