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陳宏銘
被 告 劉昌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
11月10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64,919元(見本院卷第
79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街往愛九街(下僅稱街名)方向行駛,行經愛國
街與愛七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有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即訴外人 陳筱玫 所有,
而由訴外人 陳筱潔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愛七街自右方駛抵,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就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99,000元(含鈑
金及烤漆60,532元、零件41,910元,共計102,442元,惟僅
賠付99,00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64,919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陳筱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且系爭車輛係送至原廠維修,其修理費用明顯過高,況
伊所有之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爰以肇事車輛
之修理費用36,05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肇事
車輛,沿愛國街往愛九街方向行駛,行經愛國街與愛七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陳筱潔駕駛系爭車輛沿愛七街自右方
駛抵,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業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9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照
片、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第
10頁至第21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4月9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
車輛先行所致,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必
要之修復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多寡?被告主張以其所有肇事車輛之修理費用36,050元與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與陳筱潔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故,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可知被告係駕駛肇事車輛,沿愛
國街往愛九街方向行駛,行經愛國街與愛七街之交岔路口
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右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等情,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有依前揭規定,應暫停讓右
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附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參以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行駛之愛國
街路口寬闊約5.5公尺,且該路口於視線範圍內並無受障
礙物遮蔽,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故被告在此無視線障礙之路口,若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暫停
並禮讓右方來車即系爭車輛,自無可能未發現系爭車輛自
右方駛至而無從閃避致發生系爭事故之理,顯見被告確有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本院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柒、鑑定意見:一、劉昌容(本院按即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筱
潔(本院按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
倒三角讓路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1頁,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即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陳筱玫已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99,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
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筱玫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否與
有過失之爭點: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99,000元(折
算後,零件40,502元、鈑金及烤漆58,498元),業據原告
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6月出廠,距
系爭事故發生102年5月29日,已有4年等情,有上開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其中零件材料之估價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經計算後為6,4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可請求之金
額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後應為64,919元(計算式:6,421
元+58,498元=64,919元)。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送原
廠修理,費用較高云云,惟衡以一般汽車受有損害,駛至
原廠進行修復,亦無不合理之處,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之內容,其維修項目,多係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前
方車身部分核與卷附系爭車損照片所示撞擊痕跡位置所在
相符,堪認上開修復之項目均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必要修
理項目,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就系爭車輛修理之項目
及費用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屬無據。
2、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
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3、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固有過失,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朝西南停
於路口,左前車頭距離路面邊線約3.6公尺,左後車尾距
路面邊線約1.4公尺,陳筱潔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朝東南
停止於肇事車輛之右後車身,而兩車碰撞處分別係系爭車
輛前車頭及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等情,顯示二車碰撞瞬間
係陳筱潔駕駛系爭車輛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減速往前行駛,而以前車頭推撞已先行駛入交岔
路口之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足認陳筱潔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佐以上揭鑑定意見書亦認陳筱潔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
),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
4、承上,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
認陳筱潔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筱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陳筱玫之事由對
抗原告,而陳筱潔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亦應視同陳筱玫之過失,則被
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951元(計算式:64,919元×60%
=38,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被告得否主張抵銷之爭點: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
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
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
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38,951元,已詳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肇事
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之修理費用36,050元,
並以此為抵銷云云,固局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3頁),惟被告所得請求其車損之賠償債務人
應為系爭車輛之駕駛即陳筱潔,並非本件原告,縱被告確
有支出修理費用,惟原告並非債務人,兩造間並無互負債
務之情事,並不符合上開抵銷要件之規定,被告自無以其
支出肇事車輛之修理費,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餘地,其抵銷
之主張,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600元,由原告負擔400元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40,502×0.369│14,945│40,502-14,945│25,557│
├─┼───────┼─────┼───────┼────┤
│2│25,557×0.369│9,431│25,557-9,431│16,126│
├─┼───────┼─────┼───────┼────┤
│3│16,126×0.369│5,950│16,126-5,950│10,176│
├─┼───────┼─────┼───────┼────┤
│4│10,176×0.369│3,755│10,176-3,755│6,421│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