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陳冠宏
張聖忠
被 告 黃振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
11月10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8,913元(見本院卷第
57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街(下僅稱街名)行駛,途經寶山街與寶山街58巷路
口而欲左轉近入寶山街5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
意,於肇事車輛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林美琪 所有
,並由訴外人 廖蔚翔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寶山街58巷駛抵欲右轉進入寶山街,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
修復費用22,069元(含工資5,200元、烤漆11,926元、零件
4,943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18,913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陳
述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應均有責任,且當時廖蔚翔疑
似有酒駕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寶山街與寶山街
58巷路口而欲左轉近入寶山街5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伊承保並由廖蔚翔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伊並已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2,069元(含工資
5,200元、烤漆11,926元、零件4,943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車損照
片、理賠證明、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實景圖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2頁、第1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為證。而
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實景
圖所示,肇事地點位於寶山街與寶山街58巷路口,被告所
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且肇事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已完全橫越對向車
道(寶山街)來車行向,被告顯係在寶山街與寶山街58巷
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已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參以雙方車輛毀損之情事,堪認應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提前左轉行駛,以其右前方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
身,揆諸前揭規定,顯見被告當時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
,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書狀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廖蔚翔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且有酒駕之情事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且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提前左轉行駛之違規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且遍查卷內所附資料均無廖蔚翔有何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任何違規之情事,此外,被告既未
能就廖蔚翔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出廠,現以22,069元修復,其
中工資5,200元、烤漆11,926元、零件費用4,943元,有
原告提出之前述行照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
8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止,已有2年3個月,依上所述,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1,7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
上工資5,200元及烤漆11,926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18,912元(計算式:1,786元+5,200元+11,926元
=18,912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
賠付18,912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於18,9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9月1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1,000元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4,943×0.369│1,824│4,943-1,824│3,119│
├─┼───────┼─────┼───────┼────┤
│2│3,119×0.369│1,151│3,119-1,151│1,968│
├─┼───────┼─────┼───────┼────┤
│3│1,968×0.369│182│1,968-182│1,786│
││×3/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