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老得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南小字第112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正祥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祥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正祥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訴狀誤
載為103年1月31日)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約定
條款第14條約定,陳正祥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最高按年利率19.98%計
算之利息(原告依陳正祥之信用狀況及金融往來情形訂定陳
正祥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5.73%),另自104年9月1日
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調降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陳正祥持卡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965元
未清償,至103年1月22日止累計之利息為6,823元,而陳
正祥業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本金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信用卡申請書
、台北富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陳正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3年4月3日高少家美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
核屬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