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倩姿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25元(
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原告請
求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77,5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292元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