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王國華
被 告 許土山
許澤民
許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專屬管轄。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3人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則係屬由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衍生,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合併管轄。參以被告3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此
,綜合上情,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應
全部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