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振嘉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規定,被
告對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75年11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於94年9
月30日自請退休,被告公司又於94年10月1日起聘僱原告擔
任司機駕駛學生專車,但被告公司從94年10月1日起就未將
原告加入勞健保及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的勞工退休
金,至104年2月28日原告年滿6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
退休。而從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被告未替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新台幣(下同)66,564元,
被告於98年9月5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
金,惟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77,990元,卻僅提撥47,017元
,尚欠30,973元未提撥,而原告已年滿60歲,得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給原告,不必再
向設於勞保局的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補提繳。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提撥勞工退休金97,537元。
㈡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
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罰鍰,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在受被告雇用期間
,於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4日間被告公司並未依法辦理
原告加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的全民健康保險,原告於94
年10月1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以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投保
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98年7月16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
以臺南市安平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公
司於98年9月5日才將原告加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的全民
健保。原告於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繳納健保
費13,288元;96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繳納健保費
16,475元,共計29,763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自行投保而支
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已繳之健保費29,76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公司並非刻意刻扣薪資,因原告已經退休仍有生活支出
需求,被告公司基於原告之前表現不錯才與原告做此約定,
並非惡性、故意的全面適用於被告公司所有員工。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因年滿65歲而於94年9月3
0日退休。
㈡原告另於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司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被告未替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於98年9月5日始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
㈢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兩造願以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薪資金額計算勞工退休金。自94年10月1日起至
98年9月4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為66,564元;
自98年9月5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為30,973元(77,990元-47,017元=30,973元)。
㈣原告於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以臺南市永康區公
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98年7月16日起至98年9月
5日止,以臺南市安平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98年9月5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㈤原告於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繳納健保費13,288
元;96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繳納健保費16,475元
,共計29,763元。
㈥若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未投保,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健保費為29,76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97,537元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
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
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
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
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此,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
依其薪資按提撥級距提撥至少百分之6之金額至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如未依規定提繳,因此使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勞工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如
勞工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自可向雇主請求未提繳之
損害。
⒉經查,原告原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因年滿65歲而於
94年9月30日退休。復於94年10月1日,兩造另成立勞動契
約,原告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受雇於被
告公司擔任司機,自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被
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於98年
9月5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依上開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按原
告之薪資提繳級距為基準,每月至少應提繳百分之6至退
休金專戶內,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被
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66,564元;另自98年9月5日起至
104年2月28日止,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77,990元。惟被
告遲至98年9月起迄104年2月日止,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金合計47,017元,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已逾60歲,符
合勞工退休金請領條件,並於104年2月28日申請退休在案
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104
年2月26日興汽客總字第106號函令、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94至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5日保退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調字卷第14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19頁、第21頁至32頁;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6,564元,及98年9月5日起至104年2月
28日止,被告提繳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30,973元(計算式
:00000-00000=30973)。
⒊基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66,564元及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30,973
元,合計97,537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29,763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有定文。次按「本保險保險費
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
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㈡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
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
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27條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
保單位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
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
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1日受雇被告公司,被告並未
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迄98年9月起始由被告為原告
投保,期間原告於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以臺
南市永康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98年7月
16日起至98年9月5日止,以臺南市安平區公所為投保單位
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4年10月12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調字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被告雖抗辯並非刻意刻扣薪資
,而係另有約定云云,然就上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再者,前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縱兩
造確另有約定,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基此,被告
因原告自行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臺南市安平區公所之投
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受有免繳保費之利益,乃無
法律上原因,致生原告自行繳付健保費29,763元之損害。
又被告對原告於94年10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繳納健保
費共計29,763元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故原告主
張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繳全民保康保險費之利益,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健保費29
,76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6,564元、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
金30,973元、健保費29,763元,合計127,300元(計算式:
66564+30973+29763=127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
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