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慰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慰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2年6月
3日17時5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為「於112年6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工地內」;證據部分更正「售採及」為「受採集」、補充「被告葉慰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葉慰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照服員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葉慰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慰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葉慰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17時5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粉末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葉慰祥於112年6月3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慰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售採及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