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萬宗
施文祥
施冠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漢平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7,600元(
78×6300×2/3=3276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