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台中縣、市各地,以內有他人盜拷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承租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碼之行動電話,連續盜用乙○○向中華電信所承租之電信設備與其友人 陳玉純 、丙○○、 鍾靜瑜 通信多次,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收受行動電話帳單發現有異,向中華電信申告,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以盜拷前揭內碼之行動電話與陳玉純、丙○○、鍾靜瑜聯絡,辯稱:伊雖曾打電話給陳玉純、丙○○,但都用家裡的電話,又伊並不認識鍾靜瑜云云。經查,偵辦本案之員警根據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上所載之受話號碼查訪到陳玉純、丙○○、鍾靜瑜三人,而明細上之通話時間,依渠三人所述,均係被告打來之電話,此經渠三人在警、偵訊中及丙○○在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其中鍾靜瑜雖不曾與被告見過面,但其在警訊中稱「因我在○二○四(交友中心,一般又稱為色情電話)上班,所以經由電話彼此認識,在聊天中,由他口中得知他是000年0月000日生,而且住大里市○○街」,此與通話明細中之受話號碼多為○二○四之電話相符,而被告若未將其生日、住址告訴鍾靜瑜,則鍾靜瑜何能提供該些資料給警員,且陳玉純、丙○○、鍾靜瑜於互不認識下,卻不約而同指陳電話係被告所打,是可認被告應有以盜拷之行動電話盜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設備無誤,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乙○○之警、偵訊筆錄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通話明細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之內碼,係行動電話製造廠商或通信業者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行動電話使用者通信,合於永續狀態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文書概念,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使用盜拷之行動電話,足使該門號申請人乙○○生額外負擔電話費之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悔意、態度不佳,及未賠償所盜用之電話費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何廠牌、型號、是否仍在?均無具體資料,故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