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汪清文┌───────────────────────────────────────────────────┐│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20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5年3月2日│600,000元│未記載│97年3月2日│WG0000000││├──┼───────┼─────────┼───────┼──────────┼────────┼──┤│002│95年3月2日│100,000元│未記載│97年3月2日│WG0000000││├──┼───────┼─────────┼───────┼──────────┼────────┼──┤│003│95年3月2日│280,000元│未記載│97年3月2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