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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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而判決有此情形者,依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起訴上訴人「持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貨幣一張支付車資,遭 蔡金順 識破」之事實,因認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嫌(見一審卷第二頁正面)。而原判決事實則尚另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明知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德 」之友人所交付,編號「JF九八六五五五MH」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一張,係偽造之紙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仍予收受等情,但理由內對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並未說明如何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予併論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明知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德」之友人所交付,編號「JF九八六五五五MH」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一張,係偽造之紙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仍予收受等情,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該犯行,辯稱伊向綽號「阿德」之友人借錢搭車,因當時已有醉意,未注意「阿德」所交付者為偽鈔,在蔡金順質疑該紙幣係假鈔後,伊始知情等語。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予以論處上述罪刑,卻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意圖之依據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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