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附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五六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台灣省屏東縣○○鎮○○路○○○巷125被上訴人己○○(原名 劉鐵文 )
住台灣省屏東縣○○鎮○○路○○○號
庚○○住台灣省屏東縣○○鎮○○路○○巷○○號
辛○○住台灣省屏東縣潮州鎮崁頂鄉圍內村竹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己○○、庚○○及辛○○因殺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此部分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等亦不服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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