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減刑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抗告人甲○○
天嶺巷41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減刑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及強盜二罪,分別經該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同附表編號二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強盜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原裁定漏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該附表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八年二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載之二罪,前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八年六月,如減刑七月,其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詎原裁定於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有違減刑美意云云。惟抗告意旨所指無非就原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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