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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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依法諭知緩刑伍年,固非無見。
惟按本件被告冒用 陳建誠 之名義向屋主 李德生 承租房屋,其未經陳建誠授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六四八三號警卷第一八四頁反面)末頁之承租人欄位冒簽陳建誠之姓名,固屬偽造陳建誠之署押無訛,但在該契約書首頁之承租人欄填寫承租人姓名,與填寫同欄承租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承租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被告未經陳建誠授權在該契約書首頁填寫 陳某 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為該部分亦係偽造陳建誠署押(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至第十行),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於法有違等語,經查尚非無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壹、四部分,固記載「甲○○復利用竊得之資料或已變造之資料,基於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四行),但原判決事實部分及其所引用之附表五均未明白認定被告在財產上得到如何之不法利益,復未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遽謂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無據;再,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其提出之和解書、大宗郵政匯票執據、郵局匯票等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念及年僅二十五歲餘,為給予其自新機會,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原非無見。但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其犯罪時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迄至九十一年十月,長約達二年六月,侵害數種法益為害非輕,而其犯罪手法顯係經過深思熟慮,原判決謂被告係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似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九),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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