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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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告訴人乙○○○告訴狀所附會單所載,其中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互助會「加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七點第一次加會,每年三、九月的二十日各加會一次」、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之互助會「加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七點第一次加會,每年五、十一月的二十日各加會一次」、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互助會「加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點第一次加會,每年一、七月的二十五日各加會一次」,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準備書狀後附「互助會開標日期表」,所載同一月份加標情形亦與上述會單一致(見本案第一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第一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原判決理由竟謂該三組互助會每逢六月、十二月皆加標一次云云,並於附表二記載第三十七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加標一會,且附表三所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標第七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標第八會,其前後相連之會次間,顯漏列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加標一會,附表四所載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標第二十三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標第二十四會,其間顯亦漏列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加標一會(見原判決第十二、二一、二四、二七頁),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俱有不符,所計算上訴人冒標會款詐得金額亦難謂無誤,自嫌證據上理由矛盾。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參加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互助會十會均已標走,會單中打圓圈係死會,打勾係活會等語, 賴來輝 亦證稱:「我母親沒有工作」、「 謝秋炎 的部分,我是後來才聽我母親跟我說才知道的,時間約在八十五年,因為我父親告謝秋炎的父親,他們就說會要切一切,後來會切完之後,八十六年之後謝秋炎與我母親就沒有往來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二、一六0、一六一頁);雖依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交互詰問前曾諭知該二人具結,但遍查卷內並無該次詰問證人之證人結文,其等之證詞是否具證據能力,即非無疑問,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原審仍未予查究釐清,即逕行引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資料,採證自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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