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抗告人甲○○
122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阮富枝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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