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0號、97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鄰居關係,因被告乙○○向被告甲○○之妻 詹宜靜 借款未償(詹宜靜涉嫌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未償(詹宜靜涉嫌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迭生爭執,被告乙○○、被告甲○○2人於民國97年2月3日12時43分許,於基隆市○○路○○○巷口因索討債務再起爭執,2人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被告甲○○以安全帽毆打被告乙○○頭部及身體,被告乙○○以拳頭及路旁商家木條毆打被告甲○○,被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外耳挫傷、左肩肱骨骨折、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公訴人因而認為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與相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均於97年9月17日各別具狀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足憑。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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