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務正業,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分別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成立,處以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何木順 到庭證述在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二頁參照)。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稱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所犯為社會上一般觀念皆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婚。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應可認定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是以吸食毒品之犯罪,顯為不名譽之罪。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確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有此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不名譽之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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