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丑○○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一六五三0、第一七五八六號)暨移送併辦(該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四三、第一二一九八、二0二九一、一八二二六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九、
四一二、一四八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四三七九、五五五三、六00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撤銷。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另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之金項鍊壹條、現金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各自單獨行搶或由丑○○騎乘機車後載M○○(搶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另結)或卯○○(業經軍事法院判刑確定)或不詳姓名之綽號「 阿財 」成年男子而伺機搶奪路人財物之方式,連續多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單獨或共同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丑○○將上開搶得之贓物,金飾部分持向 葉景城 、 鄭瑞琪 及 陳有義 (以上三人贓物部分,均另行偵結)變賣。又丑○○與M○○於為變換供行搶所用之交通工具,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十四時,在台北市○○○路○○○巷口,以M○○自備之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 吳珮琳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供作為搶奪之用,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持丑○○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具有可觀危險性之凶器板手一支,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地○○所有GWS─八八O號車牌0面,意圖將車牌換裝在丑○○自有之機車,以避免警方追緝。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M○○及丑○○欲將上開竊取之GWS─八八O號車牌,改掛在丑○○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時,經警當場查獲,在丑○○身上起出搶得天○○之行動電話一支、贓款三千六百元、以贓款購買之金項鍊一條及在M○○身上查獲其所有行動電話二支、向他人借得之現金二萬五千元及以贓款購買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枚後,循線前往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查扣作案所穿著之橘黃色上衣及花格子短褲各一件。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新莊及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兩次行竊機車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六、八、九、十、十四、十六搶奪之犯罪事實部分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一其餘搶奪犯行,並對編號十部行另辯稱伊與綽號「阿財」者共同行搶,並非與卯○○共同行搶云云。經查:
(一)右揭竊盜機車與車牌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承認不諱,被告M○○則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惟查,被告M○○於警訊、偵查時均承認有參予竊盜犯行(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背面、第一一四頁),並據被害人 吳佩琳 、地○○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足憑,被告M○○嗣後雖否認犯罪,應屬委責卸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二、三、六、八、九、十、十四、十六搶奪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被告丑○○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F○○○、L○○、辰○○○、P○○、D○○、Q○○、戊○○、壬○○、G○○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九號第三項、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二二六號第八頁)。又被告丑○○雖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係被告丑○○一人行搶,惟被害人H○○○明確指訴係由二人行搶,並明確指認卯○○即參與行搶之其中一人,而共犯被告卯○○於警訊時亦供述經由社區錄影被拍攝到卯○○與丑○○共乘一台機車,由卯○○下手行搶被害人H○○○脖子上之金項鍊等情為實在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而卯○○於警訊時並委任 梁治 律師在場,核其警訊所言,自應出於任意性,堪已採信,況依卯○○當時在營記錄所示,本件卯○○所參與之犯案時間,均在放假時發生,此有軍裝步三五一旅函覆卯○○在營休假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因此,被告丑○○此部份之供述,自非實在。而附表二編號八之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認係丑○○、卯○○共同行搶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七、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所示之M○○、丑○○二人或由丑○○一人或由丑○○與卯○○二人共同搶奪等犯罪事實,被告丑○○坦承行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被害人天○○之部分搶奪犯行,惟辯稱與 阿財一同 行搶,並非與被告M○○一同行搶,並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癸○○、編號十一被害人辛○○、編號十二被害人酉○○、編號十三被害人I○○、編號十五被害人E○○部分之搶奪犯行云云。被告M○○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五被害人天○○、編號十二被害人酉○○部分之犯行。惟被告M○○、丑○○所涉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癸○○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我可以非常確定就是在庭之丑○○搶我,只有他一人搶我,他騎機車從後面搶我皮包,..從背影看體型完全一樣」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天○○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當時是二個人騎機車從後方搶我,我可以確認是在庭之M○○,另外一個人我沒看清楚,但體型胖胖的很像丑○○,...因為丑○○在警察局說我的行動電話於九月初在跳蚤市場買的,與我被搶的時間不符」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辛○○指訴「我只看到丑○○作後座搶我」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酉○○指訴「我可以確認在庭之被告二人搶我,丑○○騎機車,M○○搶我,因為M○○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可以確認」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I○○指訴「是丑○○搶我,是他一人騎機車從我右後方搶我」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壬○○指訴「是丑○○搶我,...當時我二手提東西,歹徒二人騎機車從我後面他我脖子上之金項鍊,...我認的出來其中一人是丑○○,另一人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E○○指訴「當時歹徒一人騎機車搶我的皮包,..我從背影看,搶我的人應該是丑○○,當時路人幫我看車號的數字是六二一」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且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害人天○○部分搶奪之犯行,確係被告M○○及丑○○二人所為,除有天○○前開指訴外,被告M○○及丑○○二人經警查獲時,扣得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亦係被害人天○○遭搶之贓物,業據被害人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從而此部份犯罪事實明確,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丑○○與M○○就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丑○○或與M○○或與卯○○或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就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竊盜、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車牌部分之犯行,係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惟查被告係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危險性之凶器之扳手一支,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刑案被告院內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附表一編號被告十四部分,被告係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犯之,原審認係與另一不詳年籍男子共犯,事實認定尚有未詳。又原審論罪法條誤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未洽,而被告亦犯有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容有未當,未扣案之機車一輛是否存在,被告有無出售情況不明,原審認該機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實有未當。上訴人即被告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及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力求上進,竟連續多次搶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丑○○連續多次搶奪,顯有犯罪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二年。
四、扣案為丑○○身上查獲之金項鍊一條、現金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扣案為M○○身上查獲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分別係被告丑○○、M○○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或已否出售他人,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單獨行搶或由丑○○騎乘機車後載M○○,而伺機搶奪路人財物之方式,連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單獨或共同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四之搶奪罪嫌,無非以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指訴被告二人均非涉嫌搶奪之人、被害人丁○○、亥○○、J○、宇○○○、玄○○、黃○○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二人即涉嫌搶奪之人(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因此,被害人前開指訴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丑○○搶奪之犯罪證據。
㈡、被告丑○○否認如附表四編號四之犯行,而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有二個人騎機車搶我,丑○○騎機車在後,我叫他載我追搶的人,丑○○不載我,還瞪我,搶我的人我沒看清楚,我只是懷疑他們三人是同夥」(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害人前開指訴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丑○○搶奪之犯罪證據。
㈢、被告丑○○雖坦承如附表四編號五被害人J○部分之搶奪之犯行,惟被害人J○均無法指認被告丑○○即涉嫌搶奪之人,揆諸前開法條,僅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綜上各情,被害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起訴或併案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於公訴人於上訴後另行併案部分(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八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四三七九、五五五三、六00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部分,即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其犯罪時間均與本案判決部分時間相隔八個月以上,且被告亦供承係另行起意而犯,或其竊盜之目的與本案被告竊車之目的係為作為行搶工具之用,其犯罪手法及目的二者並不相同,應係另行意竊盜或搶奪,實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被告M○○(更名蔡博丞)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行為人│備註│├──┼──────────┼────┼─────┼───┼─────┤│一│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H○○○│白金項鍊一│丑○○││││八時許││條│卯○○││││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十七巷十二號│││││├──┼──────────┼────┼─────┼───┼─────┤│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F○○○│金項鍊一條│丑○○│九十年偵字│││上午十時十分││││第一八六二│││臺北縣新莊市○○街││││六號併案部│││九十號前││││分│├──┼──────────┼────┼─────┼───┼─────┤│三│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L○○│金項鍊一條│丑○○││││上午九時許│││││││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九五巷口│││││├──┼──────────┼────┼─────┼───┼─────┤│四│九十年八月二日二十│癸○○│黑色皮包一│丑○○││││十二時許││個、身分證│││││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張、行動│││││一段十三號前││電話一支、│││││││印章三枚、│││││││鑰匙一串、│││││││提款卡二張│││││││、存摺一本│││││││、現金五萬│││││││元│││├──┼──────────┼────┼─────┼───┼─────┤│五│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天○○│行動電話一│丑○○││││上午五時許臺北縣││支、信用卡│M○○││││三重市○○○路八││三張、(匯│││││十九號前││豐銀行、花│││││││蓮企銀、遠│││││││東中小銀行│││││││)、咖啡色│││││││手提袋一個│││││││、台北企銀│││││││金融卡一張│││││││、駕照一張│││││││、行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六│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辰○○○│白金項鍊一│丑○○│九十年偵字│││下午三時三十八分││條││第二○二九│││臺北縣新莊市泰山鄉││││一及一九九│││明志路一段三三八巷內││││四三號併案│││││││部分│├──┼──────────┼────┼─────┼───┼─────┤│七│九十年九月九日│P○○│金戒指一只│丑○○│九十年偵字│││上午二時四十分許││皮包一只││第二○二九│││臺北縣三重市○○路││身分證一張││一及一九九│││與萬全街口││健保卡一張││四三號併案│││││││部分│├──┼──────────┼────┼─────┼───┼─────┤│八│九十年七月一日│D○○│金項鍊一條│丑○○│九十年偵字│││下午十時十二分││││第二○二九│││臺北縣樹林市○○街││││一號併案部│││一九號前││││分│├──┼──────────┼────┼─────┼───┼─────┤│九│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Q○○│金項鍊一條│丑○○│九十年偵字│││上午十一時十五分││││第二○二九│││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及一九九│││三號││││四三號併案│││││││部分│├──┼──────────┼────┼─────┼───┼─────┤│十│九十年九月九日│戊○○│皮包一個、│丑○○│九十年偵字│││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身分證一張│卯○○│第二○二九│││臺北縣三重市○○○路││健保卡一張││一及一九九│││大智公園││提款卡一張││四三號併案│││││信用卡一張││部分│││││現金一萬一│││││││千元│││├──┼──────────┼────┼─────┼───┼─────┤│十一│九十年九月十日│辛○○│皮包一只、│丑○○│九十年偵字│││下午七時十分許││行動電話一│卯○○│第二○二九│││臺北縣三重市○○○路││個、身分證││一及一九九│││與三和路一段口││一張、駕照││四三號併案│││││一張、行照││部分│││││一張、現金│││││││九千元│││├──┼──────────┼────┼─────┼───┼─────┤│十二│九十年九月九日│酉○○│皮包一只、│丑○○│九十年偵字│││上午二時四十分許││、身分證一│M○○│第二○二九│││臺北縣三重市○○街││張、行動電││一及一九九│││與福隆路口││話一支、現││四三號併案│││││金一萬三千││部分│││││元│││├──┼──────────┼────┼─────┼───┼─────┤│十三│九十年八月十二日│I○○│皮包一只│丑○○│九十年偵字│││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項鍊一條││第二○二九│││臺北縣新莊市○○路││戒指一只││一及一九九│││八九一之二十三號前││信用卡一張││四三號併案│││││健保卡一張││部分│││││行照一張│││├──┼──────────┼────┼─────┼───┼─────┤│十四│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壬○○│金項鍊一條│丑○○│九十一年偵│││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與另一│字第一四九│││臺北縣板橋市○○街│││不詳年│號併案部分│││二十八巷三號前│││籍,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十五│九十年七月十九日│E○○│白色皮包一│丑○○│九十一年偵│││下午八時許││只、提款卡││字第一四九│││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張、信用││號併案部分│││口││卡一張、診│││││││斷證明書一│││││││張、合約書│││││││一張、行動│││││││電話耳機一│││││││只│││├──┼──────────┼────┼─────┼───┼─────┤│十六│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G○○│白金項鍊一│丑○○│九十一年偵│││下午十時五十分許││條││字第一八二│││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六號併案│││││││部分│└──┴──────────┴────┴─────┴───┴─────┘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行為人│備註│├──┼──────────┼────┼──────┼───┼────┤│一│九十年八月六日│甲○○│黑色皮包一個│丑○○││││凌晨二時十分││身分證一張│卯○○││││臺北縣三重市○○○路││提款卡一張│││││十巷十四號前││健保卡一張│││││││現金五百元│││├──┼──────────┼────┼──────┼───┼────┤│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丁○○│卡其色皮包一│丑○○││││下午七時十分││個│││││臺北縣三重市○○路││身分證一張│││││七十七巷十弄與貴陽街││健保卡一張│││││口││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一張│││││││現金一千元│││├──┼──────────┼────┼──────┼───┼────┤│三│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亥○○│皮包一個│丑○○││││臺北縣蘆洲市○○路││金融卡三張│M○○││││一二一巷十五弄二號前││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三張│││││││現金十萬元│││││││行動電話一支│││││││駕照一張│││├──┼──────────┼────┼──────┼───┼────┤│四│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丙○○│皮包一個│丑○○│九十年偵│││上午八時十五分││項鍊一條││字第二○│││臺北縣蘆洲市○○○路││手鍊一條││二九一號│││四十九巷口││現金五萬元││併案部分│├──┼──────────┼────┼──────┼───┼────┤│五│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J○│金項鍊一條│丑○○│九十年偵│││下午十一時十五分││││字第二○│││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九一號│││九十六巷口││││併案部分│├──┼──────────┼────┼──────┼───┼────┤│六│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宇○○○│皮包一只│丑○○│九十年偵│││下午八時四十分許││行動電話一只││字第一二│││台北市○○區○○街││現金三千元││一九八號│││十五號前││││併案部分│├──┼──────────┼────┼──────┼───┼────┤│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玄○○│皮包一只│丑○○│九十一年│││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行動電話一只││偵字第一│││臺北縣三重市○○街││││四九號併│││二一七號前││││案部分│├──┼──────────┼────┼──────┼───┼────┤│八│九十年八月初│黃○○│白色皮包一只│丑○○│九十一年│││上午五時三十分││提款卡一張│卯○○│偵字第一│││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九號併│││鷺江國小││││案部分│└──┴──────────┴────┴──────┴───┴────┘附表三:
(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卷)┌──┬──────┬───────┬─────┬─────┬─────┐│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贓物│├──┼──────┼───────┼─────┼─────┼─────┤│一│九十一年五月│台北縣三重市大│機車搶奪│K○○○│金項鍊一條│││二日六時二十│同北路一一○巷││││││分許│口││││├──┼──────┼───────┼─────┼─────┼─────┤│二│九十一年五月│台北縣三重市五│機車搶奪│寅○○│金項鍊一條│││二十九日六時│華街與自強路口││││││二十分許│水果行前││││├──┼──────┼───────┼─────┼─────┼─────┤│三│九十一年六月│台北縣三重市大│與不知名之│子○○│金項鍊一條│││二十三日一時│同北路一三三巷│人共同機車│││││二十分許│口│搶奪│││└──┴──────┴───────┴─────┴─────┴─────┘附表四:
(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卷)┌──┬──────┬───────┬─────┬─────┬─────┐│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贓物│├──┼──────┼───────┼─────┼─────┼─────┤│一│九十二年二月│台北縣三重市溪│竊取│鄭雪梅│皮夾一個│││九日十時│尾街溪尾市場││││├──┼──────┼───────┼─────┼─────┼─────┤│二│九十一年十月│台北縣三重市龍│竊取│申○○│LXS-○│││六日十一時│門路九十三號前│││三九號機車│││││││車牌0面│├──┼──────┼───────┼─────┼─────┼─────┤│三│九十一年十一│台北縣三重市五│竊取│吳石城│PIE-五│││月三日│華街三十五號前│││四五號機車│││││││車牌0面│├──┼──────┼───────┼─────┼─────┼─────┤│四│九十一年十一│台北縣三重市龍│竊取│何景發│AKP-○│││月中旬│濱路巷子內│││三七號機車│││││││車牌0面│├──┼──────┼───────┼─────┼─────┼─────┤│五│九十一年六月│台北縣三重市大│竊取│胡新源│LIO-九│││五日下午三時│智街四十九號前│││四七號機車│││許││││車牌0面│├──┼──────┼───────┼─────┼─────┼─────┤│六│九十一年十二│台北縣三重市車│竊取│蔡佳明│PNC-三│││月十日十六時│路頭街四十五巷│││八一號機車││││六號前│││車牌0面│├──┼──────┼───────┼─────┼─────┼─────┤│七│九十二年一月│台北縣三重市仁│竊取│己○○│BFM-六│││七日二十三時│愛街五十二號前│││五二號機車│││││││車牌0面│├──┼──────┼───────┼─────┼─────┼─────┤│八│九十二年二月│台北縣三重市環│竊取│鵬澤企業有│BIG-一│││九日│河南路三十六號││限公司│五三號機車││││前│││車牌0面│├──┼──────┼───────┼─────┼─────┼─────┤│九│九十一年十二│台北縣新莊市裕│機車搶奪│乙○○│金項鍊一條│││月中旬某日下│民路六十二號前││││││午三時三十分│││││││許│││││├──┼──────┼───────┼─────┼─────┼─────┤│十│九十二年二月│台北縣新莊市自│機車搶奪│O○○│金項鍊一條│││九日十四時四│信街四十五巷口││││││十五分許│││││├──┼──────┼───────┼─────┼─────┼─────┤│十一│九十一年九月│三重市○○路三│機車搶奪│陳勇坤│金項鍊一條│││十日七時五十│段三十七號前││││││分│││││├──┼──────┼───────┼─────┼─────┼─────┤│十二│九十一年十月│三重市○○街十│機車搶奪│施梅貴│皮包一個│││二十九日十八│四號前││││││時三十分│││││└──┴──────┴───────┴─────┴─────┴─────┘附表五:
(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卷)┌──┬──────┬───────┬─────┬─────┬─────┐│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贓物│├──┼──────┼───────┼─────┼─────┼─────┤│一│九十一年七月│台北縣新莊市昌│機車搶奪│A○○│金項鍊一條│││二十日上午八│隆街八十二號前││││││時二十分許│││││├──┼──────┼───────┼─────┼─────┼─────┤│二│九十一年八月│台北縣新莊市中│機車搶奪│庚○○│金項鍊一條│││二十日晚上八│信街黃城公園附││││││時十五分許│近││││├──┼──────┼───────┼─────┼─────┼─────┤│三│九十一年八月│台北縣新莊市富│機車搶奪│鄧梅妹│金項鍊一條│││五日晚上七時│國路、萬安街口││││││四十分許│││││├──┼──────┼───────┼─────┼─────┼─────┤│四│九十一年九月│台北縣新莊市福│機車搶奪│巳○○│金項鍊一條│││五日下午一時│壽街一一二巷口││││││許│││││├──┼──────┼───────┼─────┼─────┼─────┤│五│九十一年九月│台北縣新莊市豐│機車搶奪│宙○○│金項鍊一條│││十五日晚上九│年街五十五之二││││││時二十分許│號前││││├──┼──────┼───────┼─────┼─────┼─────┤│六│九十一年九月│台北縣新莊市復│機車搶奪│C○○│金項鍊一條│││十七日晚上八│興路一段一四九││││││時三十五分許│巷二十二弄一號│││││││前││││├──┼──────┼───────┼─────┼─────┼─────┤│七│九十一年十月│台北縣新莊市中│機車搶奪│李致瑋│金項鍊一條│││二十六日下午│正路七一五之一││││││五十分許│號前││││├──┼──────┼───────┼─────┼─────┼─────┤│八│九十一年十一│台北縣泰山鄉仁│機車搶奪│B○○│金項鍊一條│││月七日下午四│義路同興公園附││││││時二十分許│近││││├──┼──────┼───────┼─────┼─────┼─────┤│九│九十一年十二│台北縣泰山鄉明│機車搶奪│戌○○│金項鍊一條│││月六日下午五│志路一段五一○││││││時三分許│號前│││││││││││├──┼──────┼───────┼─────┼─────┼─────┤│十│九十二年一月│台北縣新莊市四│機車搶奪並│午○○│金項鍊一條│││八日晚上八時│維路一八六巷口│當場持刀刺│││││三十分許││被害人以脫│││││││免逮捕│││└──┴──────┴───────┴─────┴─────┴─────┘附表六:
(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卷)┌──┬──────┬───────┬─────┬─────┬─────┐│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贓物│├──┼──────┼───────┼─────┼─────┼─────┤│一│九十二年四月│台北市○○街十│機車搶奪│未○○│金項鍊一條│││六日下午三時│三巷二弄口││││││許│││││├──┼──────┼───────┼─────┼─────┼─────┤│二│九十年四月十│台北市○○街八│機車搶奪並│N○○│玉墜項鍊一│││日下午二時許│三巷口│為防護贓物││條│││││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附表七:
(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卷)┌──┬──────┬───────┬─────┬─────┬─────┐│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贓物│├──┼──────┼───────┼─────┼─────┼─────┤│一│九十一年九月│台北縣三重市介│竊取│李昆林│車號000│││十七日十六時│壽路三十九巷九│││-八七六重│││許│九號前│││機車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