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温芳福 相對人 温啟源
温妙珠姿華 温嫈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抗告人現無收入維生,年邁行動不便,即將有看護支出,但相對人均不肯給付扶養費用;故請求相對人均應自民國104年10月6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未就抗告人須以何扶養方法為扶養協議定之,亦未經召開親屬會議定之,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數額之扶養費,與法不符。又抗告人於102年度有利息所得9,863元,於103年度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5輛,財產總額528,445元,另抗告人尚有新復源商店、民宏商行(其中民宏商行經核准停業,停業起迄日期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1月19日),是難認抗告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温啟源稱於97年開始每月匯款5,000元至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內,但經調出帳戶資料並無此匯款資料,又自己名下財產均已處分,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汽車亦不堪使用報廢,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意旨參照)。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均拒絕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前雖於97、104年向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對相對人就扶養糾紛調解,然均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戶籍謄本、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兩造往來信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惟關於扶養之方法,究係由扶養義務人迎養抗告人,或給予一定金錢及生活資助予抗告人,或為抗告人代繳生活費用、或按月給付扶養費予抗告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尚未見抗告人舉證已依上揭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經由當事人協議,並於協議不成時召開親屬會議定之。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經97年、104間2次調解不成立等語,惟觀諸卷附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等文件,並無法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曾就抗告人之扶養方法達成過協議或曾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又相對人温啟源雖稱,其於97年間按月陸續匯款5,000元予抗告人,於104年後已未再給付等語,然此係其自願為扶養費之給付,不足認定係兩造就扶養之方法已達成共識,且抗告人稱:97年12月30日與姿華(指相對人 温姿華 )調解……此次沒談主題,也無結論,……104年8月28日之再調解,相對人全部都不出席,依法取得「不成立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0頁),益證兩造並未同意由相對人温啟源按月匯款5,000元作為扶養抗告人之方法,是以顯然兩造間就扶養抗告人之方法,各執一詞,並未能達成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故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親屬會議定之,復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情事,是抗告人在無透過扶養義務人之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即逕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要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是其請求於法不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曾就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召開過親屬會議議定,亦無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抗告人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抗告。
六、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李秋瑩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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