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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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林義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提出書狀檢附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起訴,然其書狀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於105年6月2日提出書狀補正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嘉義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105年3月28日嘉監裁字第76Z000000000號;收受交通裁決日期:105年5月5日。並表示訴之聲明為:「一、原處份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3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嘉義市○○街○○○巷口,因有「酒精呼氣測定0.22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原告於105年3月28日繳納罰鍰新臺幣19500元時表示不服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被告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5條、第67條第6項(原裁決書漏載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105年3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5年3月27日晚間下班到朋友公司宵夜,食用有酒精成份的湯品食物,在105年3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嘉義市○○街時,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罰鍰。
(二)本身無飲酒的習慣,在宅急便擔任司機後更是小心。由於自己的疏忽導致酒精濃度超標,本來就應該接受法律的罰則,但駕照是原告維持生計必備的證照,本身又有信貸和家庭的高額負擔,是否可以改記點處罰比照職業大貨車的方式。如再犯,一切依照規定,讓原告可以維持目前工作。
(三)聲明:原處份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我國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同級車輛中之普通駕駛執照以及職業駕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之報考資格,以及同規則第65條第3項是否需加考「機械常識」筆試測驗之區別,同級車輛之職業駕照與普通駕照並無高低級之區別。
(二)原告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小型車」,與其持有之駕照屬同級車輛,另原告亦無「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情形,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得先記違規點數5點,緩予吊扣駕照」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19500元已於105年3月28日繳清),於法應無違誤。
(三)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審酌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等各方面利益後,所訂定之行政規範,為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其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故規定只要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15毫克,即認定不得駕車,不似刑法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規定係以不得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為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在嘉義市○○街○○○巷口,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值達0.22MG/L之情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頁)、酒精濃度測試表(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佐,此事實可堪認定。
(三)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原處分卷第4頁)可佐,原告非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駕駛執照之人,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記違規點數5點云云,非法所許,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法即應裁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暫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就此主張:駕照為維持生計所必備云云,均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