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金益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益 被告曾大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昧平生,不知被告係如何取得文件、印鑑證明並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各為646號及659號、門牌號碼各為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1、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詎被告竟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爰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原告與被告間1,764,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第1項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所提確認之訴乃異議權之前提要件,堪認原告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具有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權額即1,764,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即系爭房地之價值,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0,159元,而系爭房地共376.6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357,879元(計算式:30,159元×376.6平方公尺=11,357,87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57,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6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8,52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44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