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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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停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得恩 再審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 涂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105年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停車費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5日收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書(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第56頁),嗣於105年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卷第130頁),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參照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是本件再審之訴,即應由本院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2時1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路○○路○○○○○號第B031汽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經再審被告公有路邊停車場開單員當場開立單號60A2C912123號停車繳費通知單(下稱系爭繳費單)通知繳納新臺幣(下同)2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在第1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1.就本案於102年12月9日12時「16分54秒」至「18分3秒」間之「事實流程」說明如下,下述事實乃根據路口監視系統畫面以及錄音筆錄音證據,包含有關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16分54秒①系爭停車格尚未有系爭自小客車停止於該處。
②收費員違反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中心員工工作規則
第8條(未著制服、識別證)之規定,逆向埋伏於路邊,難以讓人一眼即可辨識執行公務之態樣。
③收費員基於嘉義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臨時人員工作
規則第33條、第34條,有關於工作績效要求與未達績效處罰規定動機,預備以強制手段開單收費。
④再審原告行經路段非法定停車格,未依據停車場法第13條
公告(參照本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2月24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030010266號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文)。
⑤此時收費員在監視器畫面外面,故看不到。
(2)16分56秒①系爭路段整排停車格未停車輛,再審原告駕車沿停車格直
行,由監視器畫面看到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停車格之「前一格」停車格。
②此時收費員「逆向」位於系爭停車格前,「阻擋」於再審
原告車輛左前面,妨害本人路權,衡諸比例原則,再審原告基於「緊急避難」之必要不得不「停止」,否則再審原告之車輛勢必會撞上收費員之機車。
③依據經驗法則,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若發現前方有機車「
逆向」阻擋在車道上,有不停下來之道理嗎?故系爭自小客車「停止」係因收費員逆向於車道上有「緊急避難」之必要。
(3)17分1秒①再審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完全「靜止」在系爭停車格上。
②此時收費員雖然在監視器畫面外面,但是靠近系爭自小客
車駕駛座左前側,故「可以錄到」再審原告與收費員之對話錄音(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
③由監視器畫面可見再審原告系爭自小客車係「直行」經過
停車格,未有路邊停車時,與前車並排、方向盤右轉打到底、倒車與路邊呈45度、方向盤轉正繼續倒車、車頭與前車車尾切齊、方向盤左打到底、完成路邊停車之動作,可證再審原告自始至終無路邊停車意圖。
④再審原告隨即第1次「告知」收費員要離去,惟收費員持
續位於再審原告左側阻擋再審原告離去,再審原告再次告知收費員欲離開之意思2次,共計3次,期間約30秒,收費員回應你有停進去(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
⑤由路口監視器畫面與錄音證據可知再審原告因收費員「逆
向阻擋」而停車,再審原告3次意思表示要離去,惟收費員置之不理持續阻擋不讓再審原告離去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4)17分34秒①此時收費員進入監視器畫面內,可見收費員逆向行駛至系
爭自小客車左後側,橫向於車道上「持續阻擋」系爭自小客車離去之任何可能。
②據再審被告103年2月27日府交行字第1032301302號訴願答
辯書「…開單員 江青芳 向本府表示:值勤時採…巡場…拍照存證…沿車輛左側前進…檢查前、後車排是否相同…登錄於持用之PDA內,憑予印出繳費通知單,並夾於車輛擋風玻璃雨刷上…」,經對照監視器畫面上揭工作時間約30秒。
③由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收費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49條與第55條(逆向行駛、違法迴車、違法臨停)之行為,以遂行其達到績效之目的。
(5)17分54秒①此時收費員仍然於監視器畫面內,可見渠仍然「持續阻擋」於再審原告左側。
②上揭過程再審原告在車上、未熄火、窗未關、並且意思表示將要離開未有要使用停車格。
(6)18分3秒①此時收費員離開監視器畫面,並將停車單夾於系爭自小客車雨刷上後揚長而去。
②俟收費員離去後,再審原告才能順利「馬上」離開停車格。
2.程序上:原處分之作成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收費員開單行為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收費員無視再審原告欲離去之意思表示),加上收費員更以違反刑法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手段,在非法定停車格(未依據停車場法第13條公告)收取使用規費,應該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違背公序良俗、有重大明顯瑕疵撤銷之。
3.實體上:17分1秒至17分34秒間再審原告因收費員「逆向」於車道上「不得不停車」,隨即與收費員「對話」沒有要使用停車格,期間約30秒(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證據2);17分34秒至18分3秒收費員仍執意「執行公務」開單收費,期間亦約30秒(見證據1監視器照片),上述共計1分鐘之時間內收費員皆位於再審原告左側,再審原告雖然意思表示很想離開停車格,但無任何離開之可能性;以上從系爭自小客車「基於緊急避難而停止」後,隨即向收費員意思表示沒有要停車,到收費員強制執行公務,至最後系爭自小客車離開,具有「時間密接性」;依據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停車格之1分鐘,不但未該當停車,就算是臨時停車也未該當,無(臨時)停車意思與停車行為,自然無停車場法或是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何須繳納使用規費?
4.再來就其餘「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部分詳敘如下:
(1)再審原告「未該當系爭停車格收費」要件:①本案訴願書係依據收費員的報告書、再審被告之答辯書製
作而成,訴願決定書中揭示「…不願車輛進格被開單而要駛離停車格、當下就應告知開單員(開單員即不會開單收取停車費)…」。
②本案再審原告當時曾對開單員表明欲離開系爭停車格(見
原審判決書第12頁),足徵再審原告當下有告知開單員沒有要停車。
③準此,本案再審原告符合訴願決定書中揭示沒有要使用停
車格具體明確,故尚未該當於系爭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要件。
④「信賴保護原則」攸關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
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本案民眾信賴政府「不願車輛進格被開單而要駛離停車格當下就應告知開單員,開單員即不會開單收取停車費」,惟結果並非無此,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2)再審原告「未有停車意思與行為」:①依據原審判決書第11頁「……足見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停車格停留之時間僅約1分鐘」。
②又原審判決書「原告當時曾對開單員表明其已欲離開系爭
停車格等情,則據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記錄無誤(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惟判決書內有關再審原告與收費員之對話錄音記錄之時間長度漏未斟酌,經查該對話錄音時間長度約30秒。
③據再審被告103年2月27日府交行字第1032301302號訴願答
辯書「…開單員江青芳向本府表示:值勤時採順向巡場逐車目視停車格內車輛,先於車輛後方進行拍照存證…開單員沿車輛左側前進…當開單員行進至車頭檢查前、後車排是否相同,正確後再登錄於持用之PDA內,憑予印出繳費通知單,並夾於車輛擋風玻璃雨刷上,然後才順向往前繼續執行巡場開單勤務…」,惟判決書內有關上揭開單程序時間長度亦漏未斟酌,經查監視器畫面得知約30秒。④準此,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停車格停留之時間僅約1分鐘
,扣除再審原告向收費員「對話」之30秒以及收費員「執行公務」之30秒,再審原告事實上無任何停車之意思、行為與時間;於上揭與收費員溝通對話與收費員執行公務之1分鐘內,收費員皆位於再審原告左側,再審原告無任何離開停車格之能,除非以妨害公務之方式衝撞離開。
⑤路邊停車場屬於道路的一部分,車輛通行於路邊停車場並
非收取使用規費之要件,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停車格,為正常使用道路之態樣,並非構成收取停車費之要件,如非開單員逆向位於車道停車格,系爭自小客車尚非基於緊急避難而停止;反之,開單員有此逆向巡場之行為,即足生系爭自小客車停止之結果,故系爭自小客車之停止與開單員逆向巡場於車道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⑥依據原審判決書第11頁略以:「……對照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關於小型車停放線設置規格為……寬度2至2.5公尺……」,由上揭說明得知停車格係屬道路範圍,又該道路範圍最多為2.5公尺,當系爭自小客車行駛通行於道路範圍(停車格車道)時,系爭自小客車右側為人行道,左側為機車道,當開單員以逆向位於停車格車道上巡場時,系爭自小客車無法向左或是向右閃避,惟有停止,誠如前述,開單員有此逆向巡場之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停止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據監視器畫面與對話錄音相互勾稽顯示,系爭自小客車因緊急避難而停止後立即向開單員對話要離開,並且俟開單員強制完成開單流程後系爭自小客車立即離開,上述2個立即其有時間密接性,顯然系爭自小客車主、客觀上沒有要使用停車格之情形甚明。
(3)收費員江青芳執行職務時識別能力與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無法辨識再審原告是否有停車行為」:
①103年4月1日自稱收費員之配偶 泰監庵 以0000000000電話
號碼致電再審原告,告知收費員於本案發生是日感冒服藥,導致該員之辨識能力與識別能力顯著降低,希望再審原告能夠不要追究,並且再審被告將撤銷系爭繳費單,研判收費員應該事後自知理虧並有悔意,惟之後再審被告並未撤銷系爭繳費單;為釐清本案,聲請本院傳喚收費員與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使用者出庭說明,以及調閱健保局有關收費員於本案發生前之用藥與看診紀錄, 俾利 發現真實,釐清本案。
②據再審被告103年2月27日府交行字第1032301302號訴願答
辯書,以及據以做出之訴願決定書內,有關於收費員之陳述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矛盾,研判收費員執行職務時識別能力與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③訴願案決定書理由四「…採順向巡場…」等事實認定有誤
,據證據1之相片,若如上開所謂順向巡場,何以會有該車於本車後面(編號B033停車格處)U型迴轉之相片,可得而知渠係採用逆向巡場方式。
④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若駕駛人在車內查知開單員拍照,
但不願車輛進格被開單而要駛離停車格,當時就應告知開單員,若無回應則開單員會沿車輛左側向前行進…」,由證據1得知,渠於系爭自小客車左側由前至後、再由後至前來回阻擋,系爭自小客車何以駛離停車格;另由原審判決書第12頁(證據2)錄音檔案得知,再審原告明確告知開單員共計3次甚明,渠不能故意假裝無回應而遂行來回阻擋之實。
⑤訴願案決定書理由四「…當開單員行進至車頭檢查前、後
車牌號碼是否相同,正確後再登錄於持用之PDA內,憑予印出繳費通知單,並夾於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上…」,此係正常之標準作業程序,惟細查證據1錄影畫面得知,渠並未有上開標準作業之動作,而是直接加速離開逃離。⑥準此,訴願答辯書中開單員江青芳表示之情形與事實相背
,再加上渠配偶來電告知案發是日服藥導致識別能力與辨識能力,甚至連系爭流程皆不記得,相當理由認為渠無法辨識再審原告是否有停車行為。
⑦收費員江青芳與再審原告皆係屬本案之證人,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249號解釋認為,因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規定得有不到場規定外,不問何人,凡對其所見所聞者,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的義務,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每次皆有出庭,惟再審被告僅以訴訟代理人出庭,證人江青芳未曾出庭,訴訟代理人於本案發生時未位於現場,僅以訴訟代理人之言詞或是書狀,難以還原現場,發現真實,據行政訴訟法第142條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聲請傳喚證人江青芳出庭」與再審原告「言詞辯論」,俾利發現真實。
(4)開單員非順向巡場,由證據1監視器畫面開單員機車(車牌000-000號)於車道上停車格位置U型迴轉的畫面得知,開單員為「逆向」巡場。開單員位於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窗戶與再審原告對話,再審原告告知沒有要使用停車格,「對話錄音」約30秒,對照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從17分1秒至17分34秒共計約30秒。開單員仍然執意執行公務之時間,由證據1監視器畫面得知從17分34秒至18分3秒共計約30秒。再審原告行駛於車道停車格上,基於開單員逆向於車道上「緊急避難之必要性停止」後,「隨即告知」開單員沒有要使用與其對話約30秒,惟開單員「仍以強制手段執行公務」亦約30秒,俟開單員離開後再審原告方能「馬上離開」系爭停車格,上述1分鐘系爭自小客車雖然停止於停車格內,惟再審原告於上開時地怎能該當公有停車場收費之要件?
(5)由於本案過程非一時「點」、亦非道路上二度空間之「平面」、尚有監視器畫面角度由上而下之「三度空間」、再加上監視器畫面時間軸與道路上系爭自小客車與開單員為通行之狀態下屬「四度空間」,再審書狀或是監視器畫面呈現恐有疏漏之處,希望能夠出庭說明不清楚之處。又有關上揭監視器畫面與對話錄音所呈現之過程,皆屬科學證據,能呈現客觀事實,並非屬個人臆測,應具證據力與證據能力,請本院就開單員是否逆向阻擋系爭自小客車於車道上、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以及開單員仍然執意以強制手段執行公務等部分斟酌之。
5.原確定判決就收費員違反刑法、行政程序法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相關路口監視器證據漏未斟酌,無非肯認公務員係可以違反「程序正義」之手段以遂行行政機關績效之要求。另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無停車或是臨時停車之實體證據(監視器影像、錄音)亦漏未斟酌,無視再審原告於監視器畫面中係因收費員江青芳「逆向」於車道「基於緊急避難而停止」,隨即向收費員意思表示沒有要使用停車格,以及收費員仍執意執行公務共計於停車格內約1分鐘,上揭1分鐘扣除與收費員溝通「對話」時間(約30秒)與執行公務時間(約30秒)以外再審原告立即離開系爭停車格,無停車與臨時停車之事實,自然未該當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之要件。
(二)再審被告逕以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認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停車格該當繳納使用規費,認定系爭自小客車該當收費,惟法律審不能無視於事實,再審原告聲明不服說明如下:
1.有關於車輛進入停車格是否該當依據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繳納停車費,依據再審被告、交通部訴願委員會見解略謂「…不願車輛進格被開單而要駛離停車格,當時就應『告知』開單員,若無回應則…(開單)」,惟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即提出證據2有關於告知開單員要離開之意思表示,由錄音檔案可聽見再審原告「明確告知」收費員3次之事實甚明,又法律審法院判決應受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21日舉辦行政訴訟實務研討會東吳大學 陳清秀 教授觀點參照),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告知沒有要使用停車格之對話部分,漏未斟酌。
2.對於監視器畫面是否採納部分,原審判決以及原確定判決皆採納監視器畫面證據,略為「…本件被上訴人有將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102年12月9日12時17分1秒至12時18分3秒停放在系爭停車格…」,惟對於監視畫面中開單員逆向於車道上、以及監視器畫面從17分34秒至18分3秒共計約30秒開單員仍然執意執行公務之時間等卻漏未斟酌不予採納,選擇性採納監視器畫面與對話錄音證據有矛盾情形;又原審判決書第11頁至第12頁中略以「…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記錄無訛…」,顯然事實審肯定再審原告與收費員之對話,對照監視器畫面由於開單員係位於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窗戶附近方能錄到再審原告與開單員之對話,雖然監視器畫面內沒有開單員之影像,惟對照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從17分1秒至17分34秒共計約30秒;準此,開單員逆向於車道為避免危難任何人皆會有停止的行為,又系爭自小客車停止共計約1分鐘內,扣除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對約30秒以及開單員仍然執意執行公務約30秒,共計約60秒相當於系爭自小客車停止於停車格內之1分鐘;且由監視器畫面得知俟開單員離開後再審原告方能馬上離開,故在還原本案過程,實體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不該當適用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駕駛人收取最小計時單位1小時20元之停車費。
3.補充說明,本案路段分為汽車道、機車道與停車格車道,本案當日路段整排停車格並未停放有汽車,由於系爭路段汽車道或是機車道上車速過快,再審原告因故(撿拾腳踏板上手機)以「較慢車速通行」於車道(停車格)上,為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且為法秩序所容許又尚非構成停車之結果,惟開單員「逆向」於車道(停車格)上,造成再審原告於行進間遇有一個緊急的危難,經衡量適當性、必要性與衡平性再審原告只能停止,惟再審原告「立即告知」要離開之意思共計3次(約30秒),開單員仍完成開單(約30秒);又由監視器畫面得知開單員在道路逆向位於車道上,完成開單流程,對於私益不但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公益」而言,照此要領執行公務將侵害更多用路人的財產權,並且致生公共安全之疑慮,本案對再審原告之財產權雖然僅20元或不符合訴訟經濟,惟對於收費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及無視再審原告告知要離去之意示表示強制完成開單、加上逆向造成公共危險安全上之疑慮行為,如果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僅為便於結案,只以停車結果無視開單員逆向位於停車格車道上製造了1個緊急的危難、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以及開單員執意執行公務等3項證據事實,而肯認收費員執行收費在程序上(逆向於車道上阻擋不得不停止、強制手段阻擋於系爭自小客車前、中、後等處)與實體上(扣除對話30秒與執行公務30秒已無任何停車事實)站的住腳,將對於「公益」侵害更大等情。
4、停車場法第13條「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查立法理由為路邊停車攸關道路交通管理,故明定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或變更、廢止時應行公告周知事項,俾利遵循;依規定被告應將上開事項公告週知,而被告答辯書所示公告並非系爭中山路段地點,經查該公告背景有鐵絲網圍牆,比對google地圖發現同樣背景有鐵絲網圍牆之地點為嘉義市○○路段之公告,故公告地點係位於興業路地點,系爭中山路段地點並未有類此公告,本案系爭中山路路段地點並未公告,查閱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交通觀光處網站亦未公告系爭路段為路邊收費停車場,系爭路段地點未踐行公告程序,未依法於設置地點公告週知但卻收取費用自有違法之處,違法之行政處分應撤銷。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行政訴訟判決理由狀中業已向本院提出,惟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5、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母法係停車場法,停車場法之母法係規費法,有關於規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援此我國乃強調對特定對象因享有或使用政府提供特定財貨或勞務者,或產生額外社會成本者,應予以收取相對給付,以符合「使用者、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自小客車停止於停格之時間約1分鐘,此1分鐘內包含有系爭自小客車因緊急避難被阻擋停止後,與開單員對話意思表示要離開沒有要使用停車格之30秒,以及開單員仍執意執行公務完成開單流程之30秒,俟開單員完成開單流程後系爭自小客車立即駛離,上揭系爭自小客車停止於停車格內之1分鐘,實體上難以認定有任何「受益」之情形,僅只有被害之結果,無受益自然無使用者、受益者付費之適用。
(三)原確定判決之法律審並未斟酌事實,僅以系爭車輛因緊急避難不得不停止的結果,據以法律審推翻事實審,被告逕以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認定系爭自小客車該當收費,惟法律審不能無視於事實:
1、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再審原告與收費員之對話錄音,皆於原審判決案件審理中提出,而確定判決中並未斟酌勘驗該對話錄音,又該對話錄音共計約30秒於原審判決亦漏未斟酌,系爭自小客車基於開單員逆向而緊急避難停止於系爭停車格內1分鐘,包含開單員位於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窗戶附近與再審原告對話之30秒,以及開單員於系爭自小客車左後U型迴轉之30秒等事實,均漏未斟酌,以致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收費員在系爭自小客車後面U型迴轉之間接證據,得知開單員係逆向位於車道(停車格)上才有U型迴轉之畫面,開單員逆向巡場,導致系爭緊急避難而停止。
3、由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錄音可知,開單員係位於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窗戶附近,方能錄到再審原告與開單員之對話,對照監視器畫面得知對話錄音時間約從17分1秒至17分34秒共計約30秒;開始錄音是開單員因逆向車道上,再審原告不得不緊急避難而停止為第1秒,此時開單員位於系爭自小客車前方約半公尺處,此時開單員逆向沿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行進到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窗口附近為第5秒,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我要走了」,開單員仍逆向位於系爭自小客車左側沒有要離去,到第18秒再審原告再次與開單員對話「我要離開了」、第20秒再審原告第三次與開單員對話「我要離開了」,第24秒開單員與再審原告對話「你有停進去」,隨即開單員逆向至系爭自小客車左後側U型迴轉,接續施行「車輛後方拍照存證……開單員會沿車輛左側向前行進……登錄於持用的PDA內,憑與印出繳費通知單,並夾於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上……」之行為。
4、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告知沒有要使用停車格之對話部分,漏未斟酌。
5、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監視畫面中開單員逆向於車道上,以及監視器畫面從17分34秒至18分3秒共約30秒開單員仍然執意執行公務之時間漏未斟酌,選擇性採納監視器畫面與對話錄音證據有矛盾情形。對照監視器畫面由於開單員係位於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窗戶附近方能錄到再審原告與開單員之對話,雖監視器畫面內沒有開單員之影像,惟對照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從17分1秒至17分34秒共計約30秒;準此,開單員逆向於車道為避免危難任何人皆會有停止的行為,又系爭自小客車停止共計約1分鐘內,扣除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約30秒以及開單員仍執意執行公務約30秒,共計約60秒相當於系爭自小客車停止於停車格內之1分鐘;且由監視器畫面得知俟開單員離開再審原告方能馬上離開,故在還原本案過程,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車格內不該當適用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行駛於車道停車格上,基於開單員逆向於車道上緊急避難之必要性停止後,隨即告知開單員沒有要使用,與其對話約30秒,惟開單員仍以強制手段執行公務約30秒,俟開單員離開後再審原告方能馬上離開系爭停車格,上述1分鐘系爭自小客車雖然停於系爭停車格內,惟再審原告於上開時地怎能該當公有停車收費之要件?
6、開單員逆向阻擋系爭自小客車,強制再審原告位於停車格1分鐘之行為,恐涉及刑法強制罪。若非開單員逆向於車道上,系爭自小客車不會停止,若非開單員不回應再審原告要離開之意思表示,系爭自小客車不會停止於系爭停車格30秒;系爭自小客車停止於停車格之1分鐘,是開單員以逆向行駛,脅迫阻擋系爭自小客車前進,系爭自小客車基於緊急避難而停止,隨即再審原告告知開單員要離開之意思表示,開單員假裝沒聽到,接近30秒時才回應再審原告有停進去停車格,爾後開單員花約30秒之時間完成開單程序,原確定判決認上揭1分鐘系爭自小客車停止在停車格該當繳納停車費,無非是肯定開單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屬合法;有關上揭監視器畫面與對話錄音所呈現之過程,均係科學證據,能呈現客觀事實,非個人臆測,請就開單員是否逆向阻擋系爭自小客車於車道上、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時間,以及開單員仍執意以強制手段執行公務時間等部分斟酌之。
(四)有關上揭事實,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業已提出,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開單員是否逆向阻擋系爭自小客車於車道上導致系爭自小客車緊急避難而停止、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時間,以及開單員仍執意以強制手段執行公務時間,且於判決書指出上揭漏未斟酌之事實與判決結果無關,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請再行斟酌。
(五)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自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伊於30秒期間已3次具體明確表示欲離去…系爭自小客車四周阻擋共計近30秒」等云云,並述及當日停車前後時間摘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對其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乙節。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不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亦無礙於再審原告停車事實認定,甚遑論足已影響原確定判決。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收費員江青芳與再審原告陳得恩係屬本案之證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249號解釋認為,因證人具不可代替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聲請傳喚證人江青芳』出庭…」故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物」,係指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及參照),基上,再審原告再行主張於再審程序傳喚「證人」,於法不合。
(四)另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小客車系爭停車格停留之時間僅約1分鐘,且該停止係因收費員逆向於車道上基於緊急避難之必要,又該1分鐘包含有跟收費員對話…,依據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自小客車不但未該當停車、就算臨時停車也未該當…自然無停車場法或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何須繳納使用規費?」云云,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按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本係法院職權,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未如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般區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概念,本於規費法、停車場法要求使用公共設施者即須繳納規費之規範意旨,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對於有短暫停放小型車需求之人民收取1小時20元停車費,並無原審所稱立法上有何隱藏性漏洞之問題,自無目的性限縮之必要。原審判決未適用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雖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止在系爭停車格停留之狀態,然其停留時間仍在臨時停車之法定時間範圍內,且已表明無終局停車之意思,不應認定其屬「停車」行為,故其尚未該當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之要件,自不應依上開收費標準開立系爭繳費單對其徵收停車費等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顯違反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可知,原確定判決法院業已認定再審原告停車事實,並闡明法律見解及適用,故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違誤。
(五)其餘再審原告所陳再審事由,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既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再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均不足採。」是以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應不能就此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再審原告未提出依法申請調閱取得路口監視畫面之政府核准書面資料,以證明路口監視畫面是合法取得。且再審原告自陳當日系爭路段整排停車格並未停放汽車,表示再審原告可以自由往前、向後行駛,無阻擋車輛空間,且該路段並無再審原告所陳劃有機車道。又再審原告原可以自由駛離系爭停車格,為何執意停留於系爭停車格內約1分鐘進行撿取腳踏板上手機之行為。又依90年6月1日九十府交行字第45396號公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系爭停車格路段設置之路邊計時收費公告牌面照片及停車格位置圖可證被告有依停車場法第13條公告週知。
(七)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之規定,此均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再者,再審之訴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當事人是否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亦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參照)。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二)原審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2條,收費員以違反刑法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手段,在非法定停車格收取使用規費,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違背公序良俗、有重大明顯瑕疵撤銷之云云。
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設置路邊收費停車場,未依法於設置地點公告週知卻收取費用違法云云。按停車法第13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經查:被告於90年6月1日以九十年府交行字第45396號公告於林森西路、中山路、公明路(文化路至興中街)、民族路、垂楊路、彌陀路、吳鳳北路、民生北路、新榮路(林森西路至北榮街)、仁愛路(光彩街至垂楊路)、文化路(北榮街至民權路)設置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並於90年6月1日以九十府交行字第45396號函請交通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議會、被告相關單位張貼,並廣為宣傳等情,有該等函文(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在卷可佐,而原告要求於設置地點公告 週知顯 與上開停車場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設置停車格有違法之處,顯非可採。
2、比較本件再審之訴之上開主張與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判決上訴程序之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及上訴程序時已提上開證據資料主張「收費員以違反行政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與刑法等手段,以遂行開單行為,造成侵害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權益之結果,其法定程序即有所瑕疵,即屬違法,應該撤銷系爭停車單」(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7頁反面),是該等主張均係再審原告已於上訴主張者,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事。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與收費員之對話錄音時間長度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略以:「……再由當時該路段道路監視錄影記錄翻拍畫面以觀:12時16分54秒時系爭自小客車尚未進入系爭停車格。12時16分56秒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停車格之前一停車格即B033停車格,而於12時17分1秒系爭自小客車入系爭停車格。12時17分34秒至54秒間開單員騎乘機車至系爭停車格左後方、靠近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左後側。12時18分3秒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系爭停車格(見本院卷〈即原審判決卷〉第71頁翻照片;該監視錄影記錄已無法調得,見本院卷〈即原審判決卷〉第85頁公務電話記錄)。足見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停車格停留之時間僅約1分鐘。而原告當時曾對開單員表明其已欲離開系爭停車格等情,則據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無訛(見本院卷〈即原審判決卷〉第82頁)。……」(見原審判決第11頁②第二段第四行以下)。另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有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9日12時17分1秒至12時18分3秒停放在系爭停車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因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行至第3行、第13頁(三)第2行至第3行),可知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就翻拍照片及原告提供之對話錄音均已審酌。而翻拍照片可認再審原告在系爭停車格停留之時間僅約1分鐘,則再審原告與開單員之對話時間少於1分鐘,並經原審判決審酌認定於對話期間內原告已表明欲離開之意,是原審判決縱未具體指出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之時間長度,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路口監視系統畫面及錄音紀錄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漏未斟酌,顯有誤會。
(四)除上述外,本件再審原告之其餘再審書狀所主張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相關證據之自我解讀、對再審被告之處分及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上開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已非足取,且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