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東
李欽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東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欽淵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林文財 之財物。
二、李欽淵與綽號「 馬沙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 葉鐵邦 之財物。
三、案經林文財、葉鐵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東、李欽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9-14、37-39頁、本院卷第76、77、119、126-128、135、140-142頁),此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告訴人林文財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遭竊,嗣由警方尋回發還一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卷第4、5、18、28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告訴人葉鐵邦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桃花心木椅3張,遭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竊取,嗣由警方尋回其中2 張桃花心 木椅發還一情、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內之指紋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報告、勘察同意書、採證及車輛內外觀照片56張、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欽淵與「馬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號前空地之桃花心木椅3張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警卷第6-10、17、29、30、32-44頁、本院卷84、91-100頁、光碟片置於偵卷末存放袋內),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進東持鑰匙狀六角板手行竊時,該鑰匙狀六角板手既足以插入系爭自用小客貨車鑰匙孔並發動引擎駛離,足見該鑰匙狀六角板手質地堅硬,倘持之為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被告陳進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鑰匙狀六角板手割到身體應會流血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是該鑰匙狀六角板手,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進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欽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欽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馬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進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8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進東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2-24頁),則被告陳進東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李欽淵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欽淵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李欽淵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等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
紀錄等,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恣意,即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物,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時均未受刺激;被告陳進東所竊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經告訴人林文財領回,另被告李欽淵所竊之桃花心木椅3張,已經告訴人葉鐵邦領回其中2張;被告陳進東離婚,自稱:育有2名小孩,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欽淵未婚,自稱:獨居,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進東國中畢業,被告李欽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被告2人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被告陳進東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李欽淵前有施用毒品、酒後駕車、詐欺等犯罪前科;被告陳進東已與告訴人林文財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7頁),告訴人林文財並取回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被告李欽淵雖未與告訴人葉鐵邦和解,但告訴人葉鐵邦已取回2張桃花心木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欽淵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沒收:
⒈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陳進東竊盜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所使用
之鑰匙狀六角板手,並未扣案,而被告稱係以新臺幣10幾元所購買,磨平為鑰匙狀後已不能再當作板手使用且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42頁),足認已全部不能沒收,而本院亦認該鑰匙狀六角板手價值低微,如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追徵之諭知。
⒋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未發還告訴人葉鐵邦之桃花心木椅1張,
固為被告李欽淵與「馬沙」共同竊盜所得之物,惟該張桃花心木椅為「馬沙」取走一情,業據被告李欽淵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128頁),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欽淵取得,難認被告李欽淵事後有取得該張桃花心木椅,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及其餘2張桃花心木椅,業經歸還告訴人林文財、葉鐵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柯于婷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犯罪地點││├──┼────┼─────┼───────────┤│1│林文財│民國105年4│陳進東於左揭時地,見該││││月23日下午│處停放林文財所有之車牌││││8、9時許│號碼CH-603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嘉義縣 大林 │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鑰││││鎮西 林里榮 │匙狀六角板手,插入鑰匙││││林陸橋第1│孔並發動引擎駛離現場,││││涵洞內│竊取該車得手。嗣林文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溪南12-1號旁 農田 │││││尋獲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而發還林文財。│└──┴────┴─────┴───────────┘附表二:
┌──┬────┬─────┬───────────┐│1│葉鐵邦│105年4月│「馬沙」於左揭時間駕駛││││29日上午5│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時54分許│欽淵,前往左揭地點,由│││││李欽淵與「馬沙」將置於│││├─────┤該空地之桃花心木椅3張││││嘉義縣新港│,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鄉月潭村月│,搬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眉潭230之│上,再由「馬沙」駕車搭││││141號前空│載李欽淵離開現場,至嘉││││地│義縣○○鄉○○○道路旁│││││,由「馬沙」取走其中1│││││張桃花心木椅後離開,而│││││李欽淵則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運載其餘2│││││張桃花心木椅至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旁農田停放,經警發現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為林文財│││││所失竊,因此採集車內物│││││品之微物跡證,驗出李欽│││││淵指紋而循線查獲,並將│││││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及桃花│││││心木椅2張返還林文財及│││││葉鐵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