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80號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黃美惠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係原告黃美惠提起提起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0號請求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4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原告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266元之本息,後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005,321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05,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999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