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 李蕙英 代理人 王宏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本條例第2條第1項)。其中所謂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營業活動,則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見司消債調卷第1頁),嗣於104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後又於105年
1月21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見消債更卷第50頁)。而聲請人登記為亨利達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亨利達公司)之負責人,亨利達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設立,100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101年度、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21,657,535元、3,643,322元,102年9月以後則未申報營業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1月18日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3至49頁)。準此以觀,不論以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或是聲請更生、聲請清算之時點為計算基準,亨利達公司於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之平每月營業額顯已超過200,
000元,聲請人不符本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尚不得依本條例相關制度清理其債務。至於聲請人雖稱其非亨利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既願意登記為亨利達公司負責人,縱使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22頁研討意見)。聲請人與本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之聲請要件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日後得否再行提出聲請,則屬另事,不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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