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 温芳福 相對人 温啟源
温妙珠 温姿華 温嫈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日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黃義成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應一併繳納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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