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茆邦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茆邦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茆邦彥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東豐巷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55.3公里處,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茆邦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9日至105月8月18日),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負擔,致前揭緩起訴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末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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