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家盛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家盛(下稱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所涉
情節業據證人 張治英林佩璇吳文堯 等證述在卷,自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基於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本性,已堪認其有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存在;再參酌被告曾經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曾有逃亡之事實、具有規避罪責心態等情,均堪認定,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倘未予羈押,反僅科予經濟上負擔後任令在外,仍不足達成順遂刑事訴訟之目的,同有羈押之必要;末衡以被告本件所涉者,係持槍射擊民宅,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甚鉅,經兩相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於國家、社會生活之危害暨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縱予羈押,仍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經核與法無違,要無不當。
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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