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
聲請人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相對人甲○○
涂德鴻 相對人在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洪麗美 相對人 涂靜怡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伊前遵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執行在案,茲伊所主張之該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甲○○、在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涂靜怡之上訴而告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書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發函通知行使權利後,各於收受後乃均未於二十日內對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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