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為薪資轉帳而向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嗣因合併為成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利用MSN自稱係「美美」之女子與人在新竹市○○路○○○巷十二之一號住處上網之甲○○聊天,該「美美」之女子先向甲○○佯稱想約出見面,其後再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向甲○○詐稱邀同外出吃飯以做成人做的事云云,其後再利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入甲○○所使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向甲○○騙稱須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證明身分,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先前往新竹市○○路一六四之一號「新竹市農會」前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而將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又再依指示於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前往設址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前之自動櫃員機,再接續依指示操作而再從甲○○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四萬三千元至乙○○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乙○○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於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接續提領三次各二萬元、二萬元及三千元,並各扣跨行手續費六元而將甲○○所匯款至乙○○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四萬三千元提領一空。其後因甲○○匯款後發現遭詐騙,乃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持匯款二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往附近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為薪資轉帳而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因此取得存摺、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申請上開存摺、金融卡使用後,僅使用到九十五年十一月就沒有在使用了,後來這本存摺及金融卡在九十六年五月掉了,因為我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隨身的包包,至於金融卡的密碼,我不知道有沒有寫在金融卡套子的後面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申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使用而存入一百元後,僅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有一筆五千七百九十元之薪資匯款,並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五千七百元後,帳戶內僅餘一百八十三元,並直至九十六年五月之前並無任何現金進入該帳戶,且該帳戶亦未再有提領現金,亦即長達六個月無交易紀錄等事實,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竹商銀會稽字第0九六00二二號函覆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則前揭帳戶長達六個月未使用,且其內之現金僅一百八十三元,衡諸常情,既未使用,又何須隨身攜帶存摺、金融卡而使其在九十六年五月間遺失,顯違常理,又被害人甲○○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並因此匯款四萬三千元至被告乙○○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犯罪集團成員持被告乙○○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同一日晚間提領三次而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前揭函覆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倘非被告乙○○交付犯罪集團成員其金融卡及密碼,犯罪集團成員又如何可能旋即持被告乙○○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於同日晚間不到二個小時之內將被害人甲○○所匯款項四萬三千元提領一空,是被告乙○○所辯這本存摺及金融卡在九十六年五月掉了,因為伊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隨身的包包,至於金融卡的密碼,伊不知道有沒有寫在金融卡套子的後面云云,顯非事實,而係卸訟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金額為四萬三千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被告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物,惟存摺、金融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金融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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