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彰交簡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門牌號碼八七之三二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於未劃設標線路段不得偏左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輕型機車偏左侵入來車路線,致與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症狀、頸椎扭傷、右腕橈骨骨折、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