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胡錦雀
訴訟代理人 胡勝賀
原 告 胡素珍
訴訟代理人 胡勝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被 告 林漏水
訴訟代理人 林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南市○○區○○段○○○○○○○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
○○○○○○號)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五
年一月六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E…F」點間點線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70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號,下稱系爭736地號土地)相鄰。兩
造向來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年1月6日鑑定書所附
鑑定圖㈠(下稱附圖)所示「B-C」虛線連接線為其界址,
詎臺南市政府於102年就六甲區土地進行重測,竟將原有界
址向東移,致兩造對土地界址產生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701地號土地與同段73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附圖所示「B-C」虛線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有以附圖所示「B-C」虛線連接線為界
址之共識,系爭2筆土地應以鑑定附圖所示「E…F」點間之
點線連接線為界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生
權利爭執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2項及第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土地重測
,發生界址爭議,進而有私權爭執,臺南市政府遂於104年2
月3日進行調處,並於104年9月14日將調處結果以府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104年
10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
敘明。
㈡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
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按相鄰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
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
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
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
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㈢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
兩造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驗,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2筆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地籍圖
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附圖),經鑑定結果,系爭2筆土地
之界址為附圖「E…F」點間點線連接線。
⒉又本件鑑定人員 莊俊欽 亦到庭結證稱:圖根點是衛星定位出
來的座標,不是現場的定著物所決定,在地籍圖重測的時候
,會由衛星找大範圍的加密控制點,再依加密控制點去找區
域性的圖根點。我們本件的鑑定是去麻豆地政要他們的地籍
圖原圖,再以地籍圖原圖為底圖,參考附近的環境現況,把
環境現況附以座標,再把環境現況套於地籍圖原圖上,然後
去判定土地的界址。我們本件鑑定系爭2筆土地的界址是「E
…F」點間點線連接線,和麻豆地政重測的界址一樣。本件
圖根點在現場有經過檢核,檢核無誤,而且本件鑑定是依地
籍圖原圖去施測,跟圖根點沒有直接的原因關係。我是根據
地籍圖原圖作鑑定,基本上跟圖根點還有麻豆地政重測結果
,沒有關係。圖根只是一個值,我必須把現況裡環境的相對
位置,附予意義,再套合在地籍原圖,再判斷界址,我本件
就是用日據時代一直沿用下來的地籍原圖,下去參照現場的
環境,然後鑑定等語明確。
⒊依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
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且在系爭2筆土地附近
檢測圖根點無誤,並將現況環境的相對位置套合在地籍原圖
,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可採取為本件系爭2
筆土地確定經界線之參考。
⒋原告雖主張伊所有坐落系爭70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已興建數
十年,是有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當初是合法建築,有指定
建築線,但是本次重測的結果卻會導致原告房屋可能越界,
故系爭2筆土地應以附圖所示「B-C」虛線連接線為其界址等
語,惟證人 呂忠成 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到庭結證
稱:因為地籍圖從日據保留到現在,已經破損很多,比例尺
也不符合現代的科技,誤差太大了,所以內政部指示要逐年
做地籍圖重測,我們做了大概有40年了,我在102年重測是
辦理重測調查,我要通知所有權人到場各自指出界址,至於
界址會由測量員去測,本件測量員測出來以後,我們要到現
場釘界址,有通知兩造,但是原告對重測公告異議,所以系
爭2筆土地界址還沒有確定。依我瞭解,原告房子的建築線
是指在系爭701地號土地的東側,就是靠近700地號土地,
700地號土地也是原告的,如果原告要在701、700地號土地
建築房子,須在701地號土地的西側留防火巷,防火巷的寬
度要依照建築法規規定,但是原告已經把防火巷蓋起來了,
所以我不知道他當初是留多寬的防火巷。本件若依原告的報
界地點,會讓701地號、700地號土地的長度比地籍圖原圖長
很多,而且會使736地號土地面積少很多等語。是原告主張
之界址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確認系爭701地號土地及系爭736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附圖所示「E…F」點間點線連接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