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男民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
庚○○女民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辛○○女民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辛○○、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丁○○、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原係 台北縣 烏來鄉衛生所主任(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辭職),辛○○係該所之護士長、庚○○則為該所之護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台北縣烏來鄉位處偏遠,中央健康保險局為提昇該鄉民眾之醫療品質,而將該所列為得從事醫療之「山地離島地區山地偏遠一級」醫療院所,明知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加強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作業方案」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山地離島地區報酬作業須知」之規定,實際參與巡迴醫療之醫師及護士得請領報酬,醫師每次支給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護士每次支給八百元,每人每月以申報八次為限,執行該項作業應先提報巡迴醫療計畫表,經台北縣衛生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健保局台北分局)許可及同意後,按每月實際參與之情況,填報醫療報酬申報表,向健保局台北分局申請報酬。渠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渠 等亦從事該項巡迴醫療並指導或承辦該項業務之機會,由丁○○在台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內指示辛○○負責指導庚○○製作巡迴醫療報酬申請表,而庚○○明知 田昌坤 醫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十二日請事假、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差, 原廣義 醫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請喪假,庚○○本人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補休、同年月十八日出差,均不可能再從事巡迴醫療;且村室護士 林玉真 、戊○○於醫師巡迴醫療至其駐守之村室時始同時參與巡迴醫療工作,並未至其他非駐守之村室從事巡迴醫療工作,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內,浮列前開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參與巡迴醫療之地點、次數及時間,製作不實之巡迴醫療報酬申請表,經辛○○、丁○○審核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持向健保局台北分局申請巡迴醫療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台北分局對於巡迴醫療報酬審查之正確性及原廣義、田昌坤、戊○○及林玉真等人,並因此致健保局台北分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逾付三萬四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前開款項(含實際應付部分合計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於同年七月初撥付後,丁○○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所務會議指示,全部巡迴醫療報酬由全體員工朋分,並指示辛○○協助庚○○製作應領清冊,其中丁○○分得二萬四千元,辛○○分得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庚○○分得二萬元,其餘款項則按不同之階級分配,嗣因該所同仁質疑領款之合法性而紛紛將款項退回,丁○○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承辦人員初次申報不諳申報作業規定,致費用申報人員名單有誤為由,將全數款項退回。且庚○○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自白上開事實。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辛○○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庚○○固不否認前開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登載不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之意圖及犯罪之認識。被告丁○○辯稱: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伊報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催促烏來鄉衛生所申報巡迴醫療報酬,伊曾指示由村室護士支援,即前往某一村室巡迴醫療之護士原則上安排非駐村之護士支援;而巡迴醫療業務係護士長即被告辛○○之職掌,巡迴醫療之行政業務,由護理長指派最新進之護士即被告庚○○負責,故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之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係由同案被告庚○○製作,伊在申報表上核章,係相信承辦人員會據實申報,並未實際審核,而烏來鄉衛生所確有於申報表所載時間從事巡迴醫療,故伊不知申報表有不實之登載,亦無利職務詐取財物之可言。被告辛○○則辯稱:伊並未負責巡迴醫療業務,且未參與巡迴醫療報酬之申報作業,更未指示庚○○如何製作申報表,申報公文伊係最後補核章,完成行政程序,無權審核實質內容;而伊因事後亦僅分得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不可能與被告丁○○、庚○○共謀云云。被告庚○○則以:伊不諳巡迴醫療之申報作業,完全係依衛生所之申報慣例及被告丁○○與辛○○之指示申報,申報表之記載固有瑕疵,但伊並無犯罪之動機等語置辯。惟查:
(一)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加強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作業方案」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山地離島地區報酬作業須知」之規定,實際參與巡迴醫療之醫師及護士得請領報酬,醫師每次支給一千元,護士每次支給八百元,惟每人每月以申報八次為限,且執行該項作業應先提報巡迴醫療計畫表,經台北縣衛生局及健保局台北分局許可及同意後,按每月實際參與之情況,填報醫療報酬申報表,向健保局台北分局申請報酬,被告等分別以86.12.13八六北烏衛字第一五三三號、
88.4.15.北縣烏字第四二八號函報衛生局許可,並經健保局台北分局同意,以原廣義、田昌坤醫師、戊○○、 林玉貞 護士為人頭,製作八八年一至四月不實之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請領公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嗣因丁○○、庚○○所領較多,引起同仁不滿,紛紛將款項退回,丁○○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北衛烏字第一0九五號函(偵一卷第八五頁),謂承辦人員初次申報不諳申報作業規定,致費用申報人員名單有誤為由,將全數款項退回等情。有台北縣政府政風室函可稽(見偵一卷第二至五頁)。
(二)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自白其在申報巡迴醫療報酬之初,因部分護士已領用駐守村室(衛生室)津貼,而須剔除,故其請教丁○○及辛○○如何申報,為報得最高金額,丁○○及辛○○遂指示其以丁○○本身及林玉真,戊○○等為人頭,完成與實際不符之申請表向健保局請領報酬,丁○○每月實際參與巡迴醫療不超過三次等語(偵一卷第三三頁、三四頁),且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本人實際代班之情形只有一、二次(原審二卷第一七二頁);而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提出自白書,其自白書第
三、四點明載:「直接參與巡診人員,經護士長明確告知駐村人員有逐日值班問題,列在申報人員名單中,可能會不符規定,職告以村室人員互相支援之方式來解決此問題」、「職參與巡迴醫療工作,在實際出巡的次數上與實際申報的次數承認確實不符,申報次數顯有過多。」等語,此亦有被告丁○○之自白書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被告辛○○於前開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本所欲申報八十八年元月至四月份之巡迴醫療報酬之初,承辦人庚○○因所內護士已領有「駐守村室津貼」,無法同時申報巡迴醫療報酬,為報獲最高金額,丁○○指示庚○○填寫不實之申報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原審二卷第一一二頁),證稱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伊均在信賢,並未到福山、屯鹿等地從事巡迴醫療(見偵卷第四四頁);又其責任區在信賢,伊去過信賢三次,未到福山、屯鹿,庚○○不申報責任區福山、屯鹿,而在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上申報忠治等,是怕與每日一百五十元之「駐守村里衛生所報酬」
相衝突(見偵一卷第四四、四五頁);證人林玉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係忠治村村室護士,僅到過忠治村作巡迴醫療,並未到其他的醫療點巡迴醫療(原審二卷一0九頁);證人原廣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每星期三都有固定牙科巡迴醫療,一星期才一次等語(原審二卷二八頁),核與被告丁○○、庚○○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巡迴醫療計劃表(偵一卷第五一、九二、九三頁)、烏來鄉衛生所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之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偵一卷第六一至六八頁,原審一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九頁)、烏來鄉衛生所所檢附之簽到簿(偵一卷第六九至七四頁)、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健保北門字第○九○○○三九六四三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一六七、一八0至一八三頁)在卷足證。足見被告丁○○確有指示被告庚○○以村室護士互相支援方式申報八十八年一至四月分之巡迴醫療報酬。惟查,台北縣烏來鄉所轄多為山區,相較而言烏來衛生所人手稍嫌不足,況有關山地離島地區醫療報酬規定中並無不得相互支援之明文,則被告丁○○指示駐守村室之護士至非駐守村室支援,本應屬無可非難性之行政便宜措施,然未離開駐守村室至其他駐守村室巡迴醫療者,仍不能稱為相互支援,是被告庚○○明知林玉真、戊○○除渠駐守之村室外,並未到其他之醫療點參與巡迴醫療,而仍於八十八年一至四月分之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上,製作該二人有至他村巡迴醫療,自屬製作不實之八十八年一至四月分之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見偵一卷第六一至六八頁)。
(三)又八十八年一月間健保局台北分局催請烏來鄉衛生局申報巡迴醫療報酬時,被告辛○○尚特地帶同被告庚○○前往健保局台北分局,詢問巡迴醫療報酬之相關作業,並索取相關之申報表格等情,業據被告辛○○、庚○○供承在卷(原審二卷第一七一、一七九、一八○頁),被告辛○○、庚○○當時因不諳申報作業,而特地前往健保局台北分局詢問相關之作業流程,衡情應無僅索取相關之申報表格,而不詢問申報依據之相關規定之理,且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健保局台北分局有交付全民健康保險加強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作業方案及醫療報酬業須知(原審二卷第一八○頁);況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健保局台北分局提出八十八年度巡迴醫療計劃表後,該局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意登錄備查,並於說明二明載「依全民健康保險加強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作業方案規定,山地離島地區巡迴醫療,每位醫師及護理人員每月以八次為限,每次以半天為單位」(見偵二卷第十六、十七頁),此分別有台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之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偵一卷第六一至六八頁,原審一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九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健保北醫字第八八○三一○一八號函附偵查卷可參(見偵二卷第十七頁),函中既已明載巡迴醫療之依據,參以被告庚○○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所為之自白,被告庚○○於填載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時,對於巡迴醫療報酬之相關規定,斷無不知之理,其辯稱不諳法令規定造成作業上之疏失,並無可採。
(四)被告辛○○雖辯稱巡迴醫療業務由被告庚○○承辦,伊並未參與排班,亦無參與申報作業云云。惟被告庚○○製作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係經由被告丁○○、辛○○指示所製作之事實,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偵一卷第三二至三四、九七頁,偵二卷第六六頁;原審二卷第一六八、一七○頁),且被告丁○○亦供稱指示被告辛○○督導被告庚○○提出巡迴醫療之計劃表並排班後公告張貼,被告辛○○曾提出依其理解駐在該村之護士不得再領該村之巡迴醫療報酬,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係經過被告辛○○核章後, 伊才 做最後之行政核章等語(偵一卷第四一、偵二卷第六五頁;原審二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另證人乙○○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亦證稱曾見過被告辛○○與被告庚○○在商討巡迴醫療排班的事情(原審二卷第九三頁);證人林玉真於同日證稱伊係派駐村室之護士,衛生所來巡迴醫療伊就會去做護理工作,這是護理長指派的例行性工作(原審二卷第一○八頁);並有台北縣烏來鄉衛生所各項業務承辦人及指定職務一覽表可參(偵一卷第一六九頁),核與被告庚○○、丁○○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辛○○確有參與巡迴醫療之排班業務,亦有指導被告庚○○如何申報巡迴醫療報酬,所辯純係事後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五)又證人 林昌運 即烏來鄉現任主任雖證稱:伊上任後,發現護理長不受同仁之尊重,無法發揮權責,因此曾在所務會議報告公文、公示都須經過護理長初核再送主任,伊上任後巡迴醫療醫護人員之報酬金,是每半年申報一次,當時之承辦人丙○○未經過護士長初核即送請伊核章,伊核章後有告訴丙○○程序應先送護士長,再呈主任裁示等語(原審二卷第一○○頁)。惟證人林昌運係繼被告丁○○之後擔任烏來鄉衛生所之主任,並不知其接任前之公文流程,故尚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明。
(六)被告辛○○雖另辯稱:伊為護士長,倘與被告丁○○、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就其職位言,所分得之款項應較被告庚○○為高,應不僅止二千五百三十六元云云(原審二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然被告辛○○是否知悉被告庚○○所製作之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不實及有無有詐取財物之犯意,與其事後分得之款項多寡,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其據以主張不知巡迴報酬申報表不實,亦未為任何指示,亦屬無稽。
(七)又烏來鄉衛生所實際上係由村室護士擔任巡迴醫療之工作,業據證人 鍾鳳娥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九八頁),證人林玉真、戊○○亦證稱僅就渠等負責之村室從事巡迴醫療(原審二卷第一○六、一一一、一一二頁),故烏來鄉衛生所確實有定期巡迴醫療之情,應堪認定,惟其實際從事巡迴醫療之護理人員及次數,應按簽到簿及醫療報酬申報表紀錄所示,扣除林玉真、戊○○部分及休假、喪假、出差人員予以核實。又依證人原廣義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其於八十八年一至四月間,每星期三固定到福山巡迴醫療,每星期五至貢寮支援,巡迴醫療時並未填假單,直接在簽到簿上蓋出差(原審二卷二八、三一、三二頁),則巡迴醫療除簽到外,亦有以出差表示者,併此敘明。而依簽到簿休假(未巡迴醫療)及林玉真、戊○○未離開駐守村室參與巡迴醫療,比對醫療報酬申報表紀錄所示,因被告未據實申報致健保局台北分局支付十一萬三千四百元,逾付三萬四千二百元,此並有健保局台北分局之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足參,故被告等辯稱並未因此詐得財物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被告丁○○、辛○○、庚○○於行為時,分別為烏來鄉衛生所之主任、護士長及護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登載不實之目的,係利用職務之機會,向健保局台北分局詐取財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論處。被告丁○○、庚○○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均係偏遠地區之醫護人員,提供偏遠地區人民醫療服務,貢獻良多,渠等在巡迴醫療之申報作業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客觀上尚堪憫恕,是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㈠台北縣烏來鄉所轄多為山區,相較而言烏來衛生所人手稍嫌不足,況有關山地離島地區醫療報酬規定中並無不得相互支援之明文,則被告丁○○指示駐守村室之護士至非駐守村室支援,應屬行政便宜措施,原審予以非難,稍嫌過苛。㈡烏來鄉衛生所關於實際參與巡迴醫療之人,尚欠另設之簿冊可佐,則應從對照、比較簽到簿及醫療報酬申報表紀錄之方式核實。原審率依相關證人之證詞推測實際應報數額,再以浮報之總額減除,缺乏依據證物所做之推理相佐,其臆測之程度偏高,亦容有未合。本案被告等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已將全部詐取之財物歸還健保局台北分局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等犯罪後,已將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歸還健保局台北分局,爰不另為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所原廣義、田昌坤、戊○○、林玉真等為人頭,虛列屯鹿、信賢村、紅河谷等並無建物設備之地點,為巡迴醫療之地點及次數,製作不實之巡迴醫療計劃表,報請台北縣衛生局及保局台北分局同意;且明知原廣義醫師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日、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三日、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已申請出差;被告庚○○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亦已申請出差,不可能再從事巡迴醫療,竟仍製作不實的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巡迴醫療計劃表並無不實等語。經查:
(一)台北縣烏來鄉之巡迴醫療點忠治村,分為忠治社區及紅河谷社區兩個點,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二三頁);而福山村則有屯鹿及福山兩個點,屯鹿因沒有地方看診,因此巡迴車都會停在路邊,由護士下車通知村民出來看病,看病地點則在診療車上;信賢村有時在涼亭,有時在車上看診;忠治村第一個點是紅河谷,紅河谷是村莊,醫護人員會把藥箱抬到住家前面較空曠的地方看診;而到福山會經過屯鹿,到忠治經過紅河谷等情,亦據證人己○○○即福山村村長、 高明財 即烏來鄉衛生所司機於原審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三三至三七頁);且證人田昌坤亦證稱其巡迴醫療點在下盆(即屯鹿)進福山(原審二卷第一一七頁);另烏來鄉衛生所現任主任林昌運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巡迴醫療點有忠治村回程經過紅河谷、信賢村在涼亭、屯鹿、福山村衛生室。忠治村回程經過紅河谷、屯鹿至福山村衛生室都是算一次巡迴醫療(原審二卷第一○二頁);證人乙○○、甲○○、田昌坤分別證稱均有到過前開醫療點巡迴醫療,足證烏來鄉衛生所確有福山、屯鹿、忠治村、紅河谷、信賢村等五個醫療點。上訴意旨雖以證人乙○○、甲○○、鍾鳳娥分別證稱均有到過前開醫療點巡迴醫療,然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卻無渠等申報之記載,自有登載不實云云,然查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不為登載之故意,應係過失漏報。
(二)又一般看病就診,所需的是專業的醫護人員,建築物僅硬體設備,如無特殊情形,根本毋庸有建築物作為醫療之輔助,況且山地偏遠地區醫療資源本較一般地區貧乏,在醫療車上或涼亭看診並無可議;而屯鹿、信賢、紅河谷雖無建物設備,惟屯鹿係在醫療車上、信賢村在涼亭、紅河谷在住家空曠處從事醫療工作之事實,分別據證人己○○○、高明財、林昌運證述屬實,故公訴人以前開地點無建築物,而認被告虛列醫療點,顯屬率斷。
(三)再巡迴醫療報酬申報表上原廣義等人申報巡迴醫療日期,雖有出差之記載,惟證人原廣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巡迴醫療會在簽到簿上蓋出差,已如前述,故簽到簿上之出差記載亦有可能從事巡迴醫療,尚難認被告在申報表登載巡迴醫療之日期因簽到簿記載為出差,即認有何不實之可言。故公訴人認被告等前開行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即屬無據,惟公訴人認前開犯行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自首自白之減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②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案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