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712號上訴人 林廣廉
劉正陽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上訴人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易康鼐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產生之召集人召集,故由大庭新城社區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沈德惠 ,於99年7月31日所召集之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第2次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應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請求確認99年7月31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經核係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所為之聲明,既非關乎管理費之數額,自不能以上訴人應繳管理費之數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上訴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上訴人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3,000元、4,500元、4,500元,尚欠1萬4,335元、2萬1,502元、2萬1,5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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