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1號
原告 蔡雅婷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 律師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40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0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0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40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書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40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0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0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使該先後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 蔡明瑞 與第三人 魏廷諭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5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發給系爭裁定,被告並執系爭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蔡明瑞於109年6月2日死亡,由原告限定繼承,並於109年10月1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收取蔡明瑞之勞工退休金13萬3651元,後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繼承蔡明瑞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魏廷諭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且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另被告於107年9月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11年6月21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24日對原告執行,顯已逾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其票據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又勞工退休金是否為遺產,實務上向有爭議;且蔡明瑞生前並無收入及所得,原告前曾為蔡明瑞墊付醫療費用4萬4783元,於蔡明瑞死亡後,原告亦支出殯葬費用28萬6090元,依法應於蔡明瑞之遺產範圍內優先扣除,是縱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性質,經扣除後,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即無剩餘,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40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0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0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稱: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其性質為專戶存款,故勞工死亡時尚未請領而由其遺屬請領之退休金,為被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屬債權人可追索之權利,原告即應於前述遺產範圍內負擔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聲請執行,惟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院字第1498、2415、247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11年6月21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於111年11月24日對原告執行,顯已逾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票據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然被告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執系爭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蔡明瑞於109年6月2日死亡,由原告限定繼承,於109年10月1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收取蔡明瑞之勞工退休金13萬3651元,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繼承蔡明瑞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5-1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7年9月7日取得,被告遲至111年6月21日始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逾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其票據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119頁),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於111年11月24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前既已時效完成,縱使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依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11月24日再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不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自無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蔡明瑞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40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0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8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0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