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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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2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唐老鴨商標圖樣行動電話外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7號被告陳心婷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唐老鴨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1個(10
1年度綠保管字第69號),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第37頁)。又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美國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用於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用免持耳機、行動電話用免持聽筒、行動電話用充電器、行動電話用面板、行動電話用掛帶、行動電話托架、行動電話掛帶夾、行動電話球形天線、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2至16頁)。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唐老鴨商標圖樣行動電話外殼1個,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