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前向被害人 藍翊文 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0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後之某日」補充為「100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後至100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之某日」,第2行「中埔六街之『頂好超市』」更正為「中埔六街12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藍翊文之行動電話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不知何故遺失,又被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頂好超市外拾獲,經查中埔六街之頂好超市門號為127號,與被害人遺失地點相距不遠,惟被害人稱於100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即已遺失,被告則稱於10
0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始拾獲,時間並非相近,恐期間曾經他人撿拾而遺落在被告拾獲地點,故上開行動電話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竟不思歸還或送交警察局
,竟侵占入己,對於他人財物安全已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宥,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辦1份可按;又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按,兼衡所拾獲之遺失物之價值,侵占該遺失物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犯後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因一時智慮未週,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經被害人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支付共新臺幣3,000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藍翊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