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0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瑜
吳阿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瑜、吳阿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高瑜、吳阿房、偕阿妹(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陳秀菊李連生葉光榮 (陳秀菊、李連生、葉光榮均另行審結),於民國100年2月8日晚間6時許起,在桃園縣○○鎮○○路○段○○○號「飽餐一頓飲食店、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高瑜所有撲克牌28張為賭具,公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梭哈比大小,每人發5張牌,1次押注新台幣(下同)10元以上至200元,共6家對賭,由牌面最大者獨得押注賭金。嗣為警於晚間6時20分許,在上開公開場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8張、賭資5,290元(其中高瑜有200元、偕阿妹有1,700元、陳秀菊有1,000元、李連生有1,90
0元、葉光榮有400元、吳阿房有9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瑜、吳阿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偕阿妹、陳秀菊、李連生、葉光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賭博現場照片
5張,及扣案撲克牌28張、賭資5,290元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瑜、吳阿房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瑜、吳阿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高瑜、吳阿房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素行前科狀況(被告高瑜前曾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被告吳阿房則前有賭博、公共危險案件等多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撲克牌28張,為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5,290元,則係賭檯上之現款,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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