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劉兆忠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最近二次前科如下:
㈠曾因賭博案件,於97年5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7年偵字3843號起訴,於97年9月5日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0月6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3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速偵字1614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8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桃交簡字1058號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6月1日確定,並於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二、核被告劉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且係累犯,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又雖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詎事後竟否認犯行,猶強辯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顯然態度不佳,惟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